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82民初3093号
原告:南通市某租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俞某某。
原告南通市某租赁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上海某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通市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41613元,违约金以24161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履行结束之日时止,暂主张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2日,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因洋吕铁路启东段项目向原告承租一批贝雷片及附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出租方出库之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至出租方仓库之日止,租赁费用的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剩余租金在最后一批租赁物资还返出租方仓库时一次性结清。如延期支付租金,被告承诺按所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租赁的单价及损坏赔偿的标准均做了明确的约定。2023年8月份,原告就租借费用、损坏赔偿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271973元,已付款4万元,丢失损坏赔偿964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4161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沪03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郑州市管城区通达钢材租赁行对上海某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4月25日,指定自然人***担任峥业公司管理人。2024年6月7日,上海某工程公司南通分公司将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章交给公司管理人。
另查,原告就案涉主张的债权,在起诉前未向上海某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之诉。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本案系原告在上海某工程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原告如认为其对上海某工程公司享有债权,应当向上海某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其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故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本院已立案受理,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某租赁公司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40元,退还原告南通市某租赁公司。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南通市某租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