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1号7号楼2单元6层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4WBE5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181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7Y0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7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原审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移交刑事立案或者改判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意向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不属于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之间不可能形成表见代理,***也不可能持有我公司公章,无法在外代表我公司行事,其如果以我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及偷盗或者伪造我公司公章的行为,望人民法院予以查清,并依法将该种行为移交刑事立案。2、我公司至今未收取***的任何费用,根据判决书载明收取***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的是***个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个虚假合同就认定我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且存在机械认定,其并未审查***是否能够代表我公司,也未审查案涉合同章是否属于我公司,径直的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在本案中,我公司并未对***进行授权,***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如果其代表我公司与***签订合同,并且收取***的费用,那么在本案中***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以及可能存在的偷刻我公司公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交刑事立案。三、我公司申请对合同章进行司法鉴定,该合同章并未我公司备案章。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有全套的手续和盖章流程,且我公司至今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涉案项目报备手续或者用章手续,且公司公章一直在公司负责人手中控制,不存在与***签订合同,我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宜均不知情,故我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的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将被上诉人***冒充我公司名义以及私刻公章的行为转交刑事立案,并且依法查明案涉“赃款”的去向,从而依法驳回***对我公司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与项目部“签订意向协议”是经***介绍,2020年12月23日***与***一块到项目部“签订意向协议”,并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该项目部现仍然存在,一直有***管理,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出具收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该项目部业务经理,该项目部对外洽谈业务及签订合同均是由***负责,签订了多份合同,其中***与***签订有装修合同,足以证明***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从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的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2020年12月23日,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由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接总包的太康县安泰中医院新院区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加盖有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印章。《意向协议》签订当日,在该项目部,原告***把50,000元保证金交予该项目部,被告***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2020年12月23日,收款人:***”。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1日,原告***又按照***的指示分5次将52,000元转到名为***的微信账户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上注明“利息壹分伍厘”。现原告未实际承接该意向工程,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及被告***收取的保证金102,000元也未退还,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在办理宽带时,办理部门送给他一个副卡手机号,***一直在使用。***用该号码登录了微信与原告***沟通保证金事宜。该事实***提交的录音中***予以认可。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明在此之前双方并不认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一份,并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上海峰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因双方的《意向协议》并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返还50000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民事责任先由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另外的52,000元,实际收款人为***本人。在此情形下,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间代理,而原告对此举证并不充分,故原告主张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就该52,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由行为人***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在收条中注明“利息壹分伍厘”,应视为保证金返还时承诺按上述利率记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协商承包事宜及交纳款项对象均是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85%自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该5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该款先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5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该52,000元清偿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负担574元。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上海峥业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项目部和承包人***签的施工合同,他们签订的地点仍然是在涉案的项目部,签订人还是***,证明***在项目部以上诉人的名义负责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五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二、一份录音,证明***收到五万元后交给了公司工地项目部会计***(***家属),然后由***在协议书上盖公司章,钱交没交给公司不清楚。
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这个合同没有***签字,只有一个章,我不知道合同真假。对证据二录音没什么意见,他们两个对话我不清楚,给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没有有签名。对证据二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我不知情。对证据二录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5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评析如下:
一、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2020年12月23日,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一份。协议甲方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由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接总包的太康县安泰中医院新院区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施工。该协议加盖有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印章。《意向协议》签订当日,在该项目部,***把50,000元保证金交予该项目部,***向***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2020年12月23日,收款人:***”。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3月11日,***又按照***的指示分5次将52,000元转到名为***的微信账户上。现***未实际承接该意向工程,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及***收取的保证金102,000元未退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上述案件事实应当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的目的未能成就,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继续占有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退回。上诉人诉称所收取的保证金给其公司无关的辩称:一、二审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诉称的被上诉人***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之事与本案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查,***依据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所诉称的***相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上诉称***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且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观点成立。
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成立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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