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

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军霞,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万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丁如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赖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缓交上诉费用的申请。经审查,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情形,本院遂于2018年11月1日书面通知其在七日内交费,但交费期限届满后,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