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与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伍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544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负责人:沈笑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符雷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伍万华,男,1974年12月0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符军霞,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林,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赖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伍万华、符军霞、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万华公司、伍万华、符军霞共同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华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华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借款本金378438.93元、利息27312元,合计405750.93元(以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5.437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准,按月利率8.15625‰计算,截至2018年12月12日数据);2.判令被告伍万华、符军霞、华东公司对被告万华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华公司归还原告徽商银行借款本金378438.93元、利息38962.51元,合计417401.44元(以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5.4375‰计算)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准,按月利率8.15625‰计算,截至2019年4月3日数据)。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徽商银行与担保人伍万华、符军霞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032300000232号、2017032300000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徽商银行与万华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愿意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合计为20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徽商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前述两款确定的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7年3月23日徽商银行与担保人华东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70324000001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徽商银行与万华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担保,愿意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合计为40万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2017年3月23日,徽商银行与万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约定万华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徽商银行有权要求万华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徽商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徽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万华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向万华公司发放了200万贷款,于2018年3月24日到期。截至目前万华公司仍有本金378438.93元、利息38962.51元(本息合计417401.44元)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万华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万华公司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伍万华、符军霞、华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万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华公司、伍万华、符军霞对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及约定利率予以确认,但认为,1.2018年原告已通过法院判决由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了100多万元及利息,本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部分存在重复诉讼;2.伍万华和符军霞担保金额应是160万元并非200万元;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东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徽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证明原告向万华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万华公司、伍万华、符军霞对以上证据与事实不持异议,华东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伍万华、符军霞辩称担保金额应是160万元并非2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伍万华、符军霞为上述贷款提供200万元最高额保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华东公司为万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40万元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万华公司的200万元贷款由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代偿了1550567.94元后,徽商银行于2018年3月24日扣除万华公司帐户内107805.37元,现下欠378438.93元,对该事实被告虽未予认可,但本院通过万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无为县法院判决书及徽商银行提供的的银行交易流水,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徽商银行按约定向万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扣除融兴公司代偿的1513755.7元及万华公司帐户余额107805.37元,下欠378438.93元,万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徽商银行要求万华公司归还该项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华公司、伍万华、符军霞辩称系重复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徽商银行与万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4375‰,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15625‰)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未支付的利息支付复利,现徽商银行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19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8438.93元、利息38962.51元,故徽商银行要求万华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当计收复利,但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万华公司未支付利息38962.51元,故应以该利息款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支付复利,原告要求以利息和罚息为基准、按月利率8.15625‰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伍万华、符军霞、华东公司自愿为万华公司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现万华公司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且在保证期限内,徽商银行要求伍万华、符军霞、华东公司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东公司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伍万华、符军霞、华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万华公司追偿。虽然华东公司未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借款本金378438.93元,利息38962.51元,合计417401.44元;自2019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7843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支付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对未支付的利息38962.51元按月利率5.4375‰支付复利。
二、被告伍万华、符军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无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3元,由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伍万华、符军霞、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帐号:1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亚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