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民初3705号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城南新区东方家园八区15号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83617738。
法定代表人:丁如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淘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渡江工业区高新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7041497701。
法定代表人: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符**,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符军霞,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伍万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闵,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新沟工业区,统一社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0265。
法定代表人:赖振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伍万华及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兴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华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550567.94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违约金,符**、符军霞、伍万华、华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万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万华公司在徽商银行无为支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原告代偿情形,万华公司赔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此后,万华公司向商徽银行无为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符军霞、伍万华、华东公司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万华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2018年6月20日,原告为万华公司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息1550567.94元。原告为追偿所代偿的上述款项,经向各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万华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辩称:1.原告为万华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是附条件担保,且实际仅担保200万元借款中的160万元,但原告是按200万元收取担保费用,故对其多收取费用部分应予扣除;2.由于原告擅自提高担保条件,导致借款到期后的续担保合同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具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及诉讼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4.万华公司现负债1000余万元,已没有实际清偿能力。
华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对万华公司与徽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承担连责任保证的具体保证事项,以原告与商徽银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万华公司向原告提供符军霞、伍万华、符**及华东公司等保证人,对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担保费用24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万华公司及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支付前项款项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万华公司与徽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徽商银行无为支行向万华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原告与徽商银行无为支行签订了《小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为万华公司与徽商银行无为支行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0万元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符**、符军霞、伍万华、华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即符**、符军霞、伍万华、华东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及因违约增加的担保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因被追究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以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承担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注:指符**、符军霞、伍万华、华东公司,下同)保证反担保的内容、条件、期限、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均依据本合同、乙方(注:指原告,下同)与主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乙方与主债权人签署的《保证合同》确定。前述所有合同及其内容甲方均已知晓并承诺受其约束。”以上合同签订后,万华公司从徽商银行无为支行获取借款200万元,但上述借款到期后,万华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于2018年6月20日向徽商银行无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万华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513755.7元、逾期还款罚息36812.24元,合计1550567.94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经向各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致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徽商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华公司和原告分别与徽商银行无为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因万华公司违约而向债权人徽商银行无为支行履行给付借款本息1550567.94元,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万华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万华公司给付上述1550567.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借款担保而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万华公司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对原告代偿借款本息款1550567.94元承担利息,符合双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对代偿款的利息约定具有计算违约损失性质,但上述合同对此表述为“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属于约定不明,鉴于保证人代偿款项获得清偿前实际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代偿款利息损失可参照主债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即年利率6.525%计算,原告主张按主债权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符**、符军霞、伍万华及华东公司为万华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符**以自已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系他人代签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符**名下合同,落款“符**”签字虽为他人代签,但落款签名上有捺印,原告主张系符**本人捺印,被告符**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述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也未提起鉴定申请,故被告符**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各反担保人约定对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万华公司和原告所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各反担保人未约定相互之间的担保份额,故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人对万华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华公司辩解主张原告多收取担保费用问题,因其未提起相应反诉请求,故本案不予理涉;其辩解主张的原告提高续担保条件而致双方未能达成续担保合同问题,与本案诉争事实和合同责任承担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50567.9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符**、符军霞、伍万华、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4元,减半收取计9517元,由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符**、符军霞、伍万华、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策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