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彭群、闵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民初333号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丁如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彭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赖振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群,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闵红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彭群、闵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718629.33元以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违约金,判决被告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彭群、闵红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设备机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代偿款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海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海容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原告代偿情形,海容公司赔偿融兴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等。合同签订后,海容公司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海容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向融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为海容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718629.3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华东公司辩称:本案诉请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物的担保是海容公司自己提供的,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对海容公司所欠贷款负偿还义务,但是保证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应视为约定不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以海容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华东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彭群、闵红霞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融兴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海容公司向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由融兴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原告代偿情形,海容公司赔偿融兴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等。海容公司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融兴公司与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海容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向融兴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该动产的抵押登记,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分别与融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海容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融兴公司对主债权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追偿权的费用。该笔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海容公司未能全部归还,融兴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为海容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718629.33元,后融兴公司经多次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无为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业务委托书、电子转账、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融兴公司与海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融兴公司对海容公司的债权上,既有主债务人海容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提供的保证担保,而原、被告在相关合同中虽约定了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对融兴公司行使各项反担保追偿权的顺序不享有抗辩权,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意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海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其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对融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仍不能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均未与融兴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且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融兴公司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海容公司追偿,华东公司主张本案的保证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应视为约定不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兴公司主张的海容公司偿还其代偿款1718629.33元及违约金,合法抵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坤龙公司、华东公司、彭群、闵红霞仅对海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欠融兴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18629.33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所有05531200201604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款及违约金;
三、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仍不能清偿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彭群、闵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8元,减半收取计10134元,由被告安徽海容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坤龙电缆有限公司、安徽华东电缆有限公司、彭群、闵红霞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依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睿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意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