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2民初1487号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大道上段(即滨江路博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4098XE。
法定代表人:李正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689079。
被告:**正,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劲峰,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350483。
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榕树街55号1栋2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02MA63UM7M9R。
经营者:张素华,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689079。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格公司)与被告**正、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以下简称:鑫欣精瑞修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格公司及第三人鑫欣精瑞修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意返还被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保证金2897元;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2月份工资,除此之外不承担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8)048号裁决书的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该合同在2016年12月1日已协商解除。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且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是依法成立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实行基本工资+绩效提成的浮动工资制,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成正比,多劳多得,不存在以年度平均工资来补足其某一个月或某几个月的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也不适用最低工资制,被告主张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补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补足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经行政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伤且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单方面恶意解约,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温补贴是一项福利待遇,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由格力总公司及分销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高温补贴,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正辩称,本案用工主体是被告,第三人并非合法用工主体,被告至始至终只与原告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确实有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多个月的工资未足额发放的情形存在。被告提起仲裁未过时效。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试用期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劳动合同提前终止。2015年3月、2015年11月、2016年4月、2016年6月、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共计25个月的用工期内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510元。原告及第三人当庭认可的返还从被告每月工资中扣除的保证金2897元及2018年2月基本工资300元,应支付给被告。
第三人鑫欣精瑞修理部辩称,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该合同在2016年12月1日已协商解除。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且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是依法成立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实行基本工资+绩效提成的浮动工资制,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成正比,多劳多得,不存在以年度平均工资来补足其某一个月或某几个月的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也不适用最低工资制,被告主张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被告主张补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补足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未经行政部门认定是否为工伤且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单方面恶意解约,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温补贴是一项福利待遇,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由格力总公司及分销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高温补贴,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三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1.攀东劳人仲案(2018)048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符合法定程序;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3年,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基本工资;3.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合同期限(3年,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及基本工资;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12月1日协议解除,同日被告与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从未与第三人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4.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营业执照,拟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5.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营业执照,拟证明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日期是2017年4月12日;6.申请,拟证明被告请求从2015年8月开始为其购买保险的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无法核实。对于证据5与被告调查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申请是6月份写的,是真实的,原告8月份才为被告购买社保。社保是国家强制性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被告写申请才为被告购买社保。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三方对证据各自发表了如下意见: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及合同内容的相关约定,双方主体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业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拟证明被告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有多个月所发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3.2016年度、2017年度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有多个月发放的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4.攀东劳人仲案(2018)048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本案属于一裁终局;5.被告的参保信息明细,拟证明原告有连续长达5个月的时间未为被告缴纳保险;6.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营业执照,拟证明攀枝花市东区鑫欣精瑞家电修理部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7.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与**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和**正签订劳动合同书是伪造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在2016年12月1日解除,解除当天被告与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合同解除,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对于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最后一段指明若不服仲裁裁决寻求救济的途径,并不是终局裁决;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从2015年8月缴纳社保是基于被告的申请;对于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7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该证据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招用被告为职工,安排在售后部门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试用期满,合同期间的月基本工资3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自愿将每月绩效、提成的20%交给原告作为年度职业风险考核金,被告在年度考核中合格后,原告需将被告交回公司的年度职业风险考核金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在按照原告规章制度办理离职后,原告在自然年度末同意发放本年度即电器行业中头一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之前交回公司的年度职业风险考核金。原告成立于2009年4月7日,第三人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成立于2011年5月26日。原告及第三人每月10日左右以原告股东”童平”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未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约为3804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2015年11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部分合计294.54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补足被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差额7185.49元;3.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补足被告2015年3月、11月,2016年2月、4月、6月、12月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合计3506.79元;4.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被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扣押的月工资20%的保证金2897元;5.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补足原告2016年10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831.62元;6.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补足被告2016年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2.34元;8.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高温补贴9000元;9.请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被告2018年2月工资。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04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于2016年12月1日协商解除,需对该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向被告送达过任何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得到被告的认可;2.原告提交的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于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由第三人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的2016年12月1日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相矛盾,无法核实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3.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第三人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为被告缴纳了2018年2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根据社保缴纳情况,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委托第三人代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为被告缴纳社保,故原告并不能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新精瑞家用电器服务部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4.原告同意返还被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工资保证金2897元;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2月份工资,同时自2015年6月16日起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情况也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所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合同,故原告仍然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入职,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于2018年2月24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请求,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约定或行使相应权利,无须经由司法程序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做处理,但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于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解除的事实。被告称系原告故意不给被告派单,导致被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存在差异,被告以2017年-2018年度平均工资2989.24元计算其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不足平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其劳动报酬与劳动付出成正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且用人单位是否给劳动者派单是单位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行为,法律并未对此做强制性规定,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2017年10月应发工资为1040元,不足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含社会保险),对其340元的差额部分,原告应予补足。对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中其他工资差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连带补足被告2015年3月、11月,2016年2月、4月、6月、12月补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合计3506.79元的争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记录,被告2016年4月、2016年12月应发工资不足攀枝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含社会保险),对其545.7元(1380元-959.30元)+(1380元-1255元)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对要求第三人连带补足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5年3月、11月的工资差额部分,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上述两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扣押的月工资20%的保证金2897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6年10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争议,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10月因工伤停工留薪的事实及损失,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2.3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补贴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法律意义上的高温补贴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地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被告所述的高温补贴是其单位内部福利,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温补贴发放的标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符合领取高温补贴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2018年2月处于请假状态,原告认可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属于一裁终局,故原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正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差额340元,2016年4月、2016年12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45.7元,返还保证金2897元,支付2018年2月工资3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2.34元,以上合计14545.04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捷
审 判 员 高文新
人民陪审员 艾 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