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上段(滨江路博美段)。
法定代表人:李正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红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鹏,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格电器)因与被上诉人***、邱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攀格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华、周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攀格电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攀格电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攀格电器是空调的销售商,对产品质量负责,提供安装服务,对用户指定的空调安装位置不负有安全审查及检测义务。攀格电器安装工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本次事件是由被上诉人邱鹏提供不合格墙体造成的,攀格电器在本次事件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攀格电器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760元,但却让攀格电器承担1598元的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8760元简易程序的诉讼费不应当是1598元;3.攀格电器垫付的鉴定费700元一审未作处理。***诉前自行到鉴定机构单方选择按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攀格电器申请了重新鉴定,并垫付了7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该700元应当由***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对该700元鉴定费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高空作业,而且安装空调是上诉人的随附义务,上诉人在其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确保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安装,因此上诉人所谓的不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明知楼下有人员的情况下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应当对邱鹏提供的安装位置进行确认,是否会给他人造成伤害都是上诉人的注意义务;2.诉讼费问题,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上诉范围,按照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的承担提起上诉;3.关于700元鉴定费的问题,通过一审查明本案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本来就应当上诉人承担。如果该费用应该由邱鹏或者上诉人承担的话,上诉人也应当另案诉讼来处理。
被上诉人邱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邱鹏、攀格电器连带给付***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19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204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26号1单元1号门面店铺前摘鸭毛时,被攀格电器的工作人员在为邱鹏在6楼的房屋安装空调时撬落的砖块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攀枝花市第十九冶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侧创伤性血胸。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遵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邱鹏请人护理了11天,其余22天由***亲属护理,攀格电器于2015年6月27日、7月6日、7月13日,给付***生活费共计1500元。邱鹏也于2015年6月27日,给付***生活费500元。***出院时,邱鹏和攀格电器结算了住院医药费。2015年10月15日,***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700元鉴定费和519元鉴定检查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随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攀格电器于2016年4月12日,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700元鉴定费,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
同时查明,***是川DBXXX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也是该车辆驾驶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货物运输。庭审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640元。四川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45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攀格电器作为空调销售的经营者,安装空调是其后续服务的应尽义务,其派遣的工作人员在用户安装空调时,应确保安装安全。攀格电器安装的空调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XXXX号楼的居住区内,该地点人员众多、流动性大,且在6楼室外安装,属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空作业行为。攀格电器在安装空调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其安装过程中对不特定的周围人员、财产造成损害,致使在楼下摘鸭毛的***受伤。攀格电器存在过错,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邱鹏、***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给付误工费14880元的诉请,依据***的误工时间93天及四川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55458元,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2640元的诉请,依据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和其亲属护理22天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其计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无医嘱,不予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请,依据其住院时间及住院医院至其居住地的距离远近,酌情认定其诉请适当;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其伤情依据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1219元的诉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要求赔偿汽车停运损失的诉请,已支持了***直接损失,即诉请的误工费,汽车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合计20260元。扣减攀格电器已支付的生活费1500元,攀格电器还应承担18760元。邱鹏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格电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760元;二、驳回***对邱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攀格电器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攀格电器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邱鹏在攀格电器购买空调,双方约定由攀格电器负责送货及安装,攀格电器为邱鹏安装空调系履行其合同义务。攀格电器所派出的空调安装专业人员,在安装空调时,应对邱鹏所提供的安装地点进行检查确认,以及对安装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攀格电器的空调安装人员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受伤,攀格电器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对上诉人攀格电器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一审决定攀格电器负担的诉讼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对于攀格电器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负担的问题。本案第二次鉴定是在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所申请,且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该鉴定结论推翻了***之前单方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故攀格电器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应由***负担。攀格电器垫付的鉴定费700元从其应支付给***的赔偿款18760中扣减后,攀格电器还还应支付给***各项赔偿款共计1806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攀格电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对邱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760元”为“一、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80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负担1472元,由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元,由***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芳
审判员 衡 心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