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2民初2263号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上段(即滨江路博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4098XE。
法定代表人:李正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689079。
被告: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龙曙路199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57DY530。
法定代表人:李中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694348。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攀格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幸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幸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8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违约金7258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攀枝花国际康养学院学生宿舍、教室用空调、墙扇的《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589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货款,首期款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即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362945元);第二期在2017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总额的95%(即236650.50元);剩余货款总额的5%(即36294.50元)作为质保金,在2018年3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方式、安装验收标准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完成安装,被告应当在9月23日进行验收签字,9月30日就应当支付货款总额的50%(即362945元)。但,被告直到11月1日才签收,就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支付首期款,被告拖延签收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及金额均属实。但,由于原告安装的部分空调及墙扇不符合质量要求,同时,空调及墙扇直到10月底才安装调试完毕,所以被告于11月1日签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签。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2、攀枝花市格力空调中心数据库数据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空调310台,墙扇324台;安装完毕的时间是9月18日;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单面制作且没有盖章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数据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仅能证明安装完毕的时间是9月18日,不能证明调试完毕的时间,故,不能证明被告迟延签收是无正当理由拒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58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5890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交,由攀枝花幸福阳光康养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游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