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02民初1982号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大道上段(即滨江路博美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4098XE。
法定代表人:李正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1689079。
被告:四川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6日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第三人: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城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210083374094。
负责人:张宏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兵,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82669。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米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81430元;2.请求判令第三人对第1项请求中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第三人的河滨印象人才楼(宿舍)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将本次所涉空调设备安装在第三人所属的河滨印象2院3栋3单元人才楼(宿舍)内。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由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空调设备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分文款项。2017年5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空调货款及以及材料等费用共计81430元,此后不久,被告及***就一直拒绝接听电话。2019年5月,原告曾到第三人处了解过,第三人告知原告,还有一部分尾款没有支付给被告,但该款不可能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河滨印象人才楼宿舍工程的业主(发包人),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的空调设备是为了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所用,第三人是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故第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空调设备款,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具有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四川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四川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幼蔓
人民陪审员 向守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宋邦灿
书 记 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