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3772号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正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新,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格公司)与被告**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私自收款且不返回给公司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697元(包括欺诈消费的三倍货款869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空调设备销售与安装的企业。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负责市场营销,2021年3月份离职。在其离职后不久,有客户向原告反映称原告公司有销售人员收了货款但却不给安装空调。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在2021年1月25日私自收取客户货款2199元,但却未返回货款给公司也不向公司汇报,导致客户无法受领空调安装。在客户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客户才向原告投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或安装价值远远超过2199元的空调。因客户情绪较大,加之其订购的空调规格型号已无货提供,对其投诉事宜经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才得以平息。经调解,客户同意调换机型,所需补差价7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既是对客户的欺诈也是对原告的欺诈,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攀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攀枝花市格力电器销售确认单》(客户联)、《攀枝花市格力电器销售确认单》(财务联)、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情况说明》2份、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攀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攀格公司系一家从事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等业务的公司。**新曾系攀格公司从事销售的员工,**新在攀格公司任职期间于2021年1月25日向顾客何仕明收取了何仕明购买格力天丽大1P空调的货款2199元,何仕明通过微信向**新支付了该款项。2021年3月,**新从攀格公司离职。**新未将收取的上述款项转交给攀格公司,亦未为何仕明安装购买的空调。2021年5月21日,经**新、何仕明进行协商,约定因何仕明原购买的空调无货,现换成格力凉之悦空调,需补差价700元,由**新支付给格力公司。后,攀格公司为何仕明安装了格力凉之悦空调。现**新仍未将向何仕明收取的2199元及承诺支付的差价700元支付给攀格公司,攀格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新在攀格公司任职期间收取了攀格公司顾客支付的货款后,应当转交给攀格公司,但在其离职后仍未返还给攀格公司。**新的行为,给攀格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将收取的货款2199元返还给攀格公司,并按其承诺向攀格公司支付顾客更换空调应支付的差价700元,故攀格公司主张**新返还2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攀格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其权益。攀格公司与**新未约定律师费用如何承担,且攀格公司未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故攀格公司主张**新支付欺诈消费的三倍货款8697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赔礼道歉责任适用的范围,攀格公司主张**新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99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攀枝花市攀格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元、**新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