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841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陕西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朗建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朗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原告在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所有错误信息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参保期间的所有应缴保费(1800元/月*22月)39600元、交通费120元、无法参保的自费医疗费用6567.98元;3、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名转业军人,于2017年转业回到西安,2018年7月任职于西安市雁塔区委,2019年4月份单位给原告去西安市雁塔区人社局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需要开户时发现,原告的身份信息已于2019年1月在被告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户,开户单位为被告陕西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用工形式是城镇合同制职工。原告随即赶到被告公司质问,原告是一名军人,并且身份证一直随身携带,2017年转业回西安后不久就任职于西安市雁塔区委,而且是一名国家公职人员,根本不可能就职于被告处,被告是如何盗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城镇合同制职工的身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莲湖区人社局开户的!随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起前往莲湖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原告在莲湖区人社局的各种信息,莲湖区人社局声称无法处理此事,也无法撤销,后被告同意尽快处理此事,结果被告又将原告的社保信息转入西安市碑林区人社局,显示的单位是陕西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工形式依然是城镇合同制职工。后原告于2019年5月份报警,派出所出面协调了几次后也没有任何结果。原告为此事多次往返于各单位,始终没有为原告解决此事,现原告无法按照国家公职人员待遇享受各种社会保障,特别是原告在部队时受伤致残留下的后遗症和慢性病需长期用药治疗,加之身份信息被盗用,而无法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开户,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朗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属于适格被告,原告用人单位是世茂公司,是碑林区的社保,被告是莲湖区的,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碑林的人事信息。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信息删除并赔礼道歉,一般应就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员工因工作粗心,将原告的信息作为员工上报,被告发现错误后,及时纠正错误,已删除相关信息,并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员工工作粗心,致使原告姓名权遭受损害,但时间很短,且被告已经及时纠正并赔礼道歉,并未对原告产生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是其在莲湖区人社局的网页打印的,而且我其跟被告公司法人一起前往莲湖区人社局也打印过这个。证明目的,被告用非法手段盗用原告个人信息,虚开账户逃税。证据2、网页截图,也是其在莲湖区人社局网页打印的。证明目的,作为转业干部原告的身份是公务员,这个显示的是城镇合同制职工,且已经转到世茂建设公司。
被告朗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在2019年5、6月份,原告反映情况之后,公司一直积极和社保中心沟通,开庭之前社保中心回复已经删除,因为我们不是当事人,所以不能查询相关信息。如果从一个公司转到另一个公司,社保局会有转走的相关信息,会有从朗建转到世茂的相关信息,但社保局没有任何转移的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上面显示的用工单位是世茂建设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名转业军人,于2017年转业回到西安,并于2018年7月任职于西安市雁塔区委。原告称2019年4月,其单位前往西安市雁塔区人社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时,发现,原告个人于2019年1月1日在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户,开户单位为被告朗建公司,用工形式是城镇合同制职工。原告提供其于2019年5月在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情况,显示***单位名为朗建公司,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职工,参加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出现该情况后,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要求处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莲湖区人社局处理未果。原告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其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前删除原告在被告处相关信息。原告称其个人信息于2019年7月1日前已自被告单位删除,但被告将其信息转到另一公司。被告称其在开庭之前得到社保中心回复,原告信息已自其公司删除。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在社会保险系统查询情况,显示其个人用工形式为城镇合同制职工,状态为在职,单位名称为陕西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作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经本院向莲湖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核实,该中心工作人员称,***个人信息系被告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在陕西省养老平台自主转移至陕西世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志,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事实,且在原告发现后,自行通过养老平台将原告个人信息转至其他公司。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现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已自被告单位移除,但被告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带来了不利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就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参保期间的所有应缴保费一节,该费用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无法参保的自费医疗费用6567.98元及交通费120元之诉讼请求,系因被告侵权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系部队转业干部,因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及个人身份信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陕西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陕西朗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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