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怀特装饰城。
法定代表人:李花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2单元1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第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火虫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应按照交易习惯价格支付货款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406673.71元货款及利息损失435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屡次违约,在合同实际履行后再进行报价,是导致交易价格不明确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萤火虫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辅材供货合同》第3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乙方调整产品价格,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甲方,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并得到同意后方可执行新价格,未经甲方认可的乙方单方调价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非但从未以书面形式对涨价进行知会还多次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后才进行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注名为“浩仁财务”于2017年10月23日的聊天记录中已经就“三米耐火板”进行了实际性价格调整。而2017年10月29日中就没有报价但实际交付“芬驰20管卡”进行事后报价。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都有就价格问题提出质疑,但是被上诉人均未就此事作出书面性说明,上诉人也未同意按照涨价后的金额进行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上调的价格因为违反合同双方的约定而无效。二、本案因为双方交易习惯确定的价格已经违约,所以确定的标的物的价格不能简单以双方交易习惯论断。《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萤火虫装饰公司就价格问题没有达到协商一致,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辅材供货协议》约定,如果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才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在交易习惯约定的价格已经明显违约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无法按照合同进行的,上诉人基于公平原则和市场约定,以市场价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符合法律和当地交易习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萤火虫装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对价格提出了异议,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部分陈述中,一共引用了4条QQ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提出了价格异议。但真正的事实是:1、上诉人引用的前3条聊天记录,对应的是2017年部分月份的材料货款,双方已对过账,并且上诉人已全部结算付款。2017年已对账结算完毕的材料货款,与本案2018年拖欠的3个月的材料货款没有关系。上诉人引用了4条QQ聊天记录。前3条记录,也就是2017年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27日这3条记录所对应的材料货款,均是2017年期间的,双方已对过账,上诉人已付款完毕,双方并没有异议。这个事实,有双方在QQ中有对账明细、有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为证。上诉人用2017年双方已对账、已结算付款的事实,证明2018年的情况,是以旧代新、李代桃僵、转移视线。2、上诉人引用的第4条聊天记录主张提出了价格异议,但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回复,明确说明价格没有变动。上诉人引用聊天记录,仅仅截取了自己说的话,在上诉人说的话的下面,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回复了价格没有变动。上诉人仅截取自己的话的行为是以偏概全,是不完整的事实,是为了诱导审判庭。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部分中,以4条聊天记录证明其提出了价格异议,是没有事实与证据的。二、2017年10月、11月、2018年3月,这3个月的材料货款,双方已对账、已结算货款,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按照这3个月份对账明细中的材料单品价格作为价格参考标准,以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供货数量为数量标准,认定了上诉人所拖欠的材料货款,事实非常清楚。原审中双方对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材料货款,均认可已结算完毕,在原审判决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10行均有记载并认定。原审判决以3月20日之前已对账、已结算完毕的材料单品价格作为价格参考标准,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双方买卖的基本事实。原审中双方对2018年3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供应的材料的名称与数量也均没有异议,在原审判决第3页第16行有记载。原审判决以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供货量作为供货数量的标准,符合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在查明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上诉人拖欠的材料货款的事实与数额,被上诉人认为审查的事实非常清楚。综上,仅仅在假设的情形下,假设上诉人的主张有道理,但上诉人也仅是在庭审中发表了对个别材料单品提出了疑问,但上诉人却拒绝支付全部的材料货款。个别材料仅是全部材料中的很小一部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材料多年,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但凡上诉人能先行支付哪怕一小部分的材料货款,被上诉人也不至于要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且被上诉人在后续跟上诉人的负责人沟通此事时,上诉人负责人拒绝接听电话,拒绝回复短信与微信,拒不沟通,被上诉人作为材料供应商,用自己的钱垫款,先行进货为上诉人提供材料,但上诉人的行为不讲诚信、不顾及多年合作的情谊,被上诉人实属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萤火虫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6673.7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5偿各项损失82131元;3、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辅材供货合同》;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供货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完毕。2018年1月1日,原告萤火虫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天第装饰公司(甲方)签订《辅材供货合同》约定:2.合同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I)乙方承诺各批次提供的物料在工艺流程及其质量控制、物料检验等各个质量控制环节保持稳定的基础上,保证该批次物料与经过甲方确认的样品在外观及其他技术指标方面一致。否则乙方应无条件退货或换货,因此给甲方造成生产或延误出货交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供货物料品种、规格、要求及价格:价格以甲方采购单载明品种、规格要求执行;价格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价格为准。如乙方调整产品价格,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甲方,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并得到同意后方可执行新价格,未经甲方认可的乙方单方调价无效。(4)乙方供应的物料被甲方应用到(甲方)产品中,若是因乙方物料质量缺陷给甲方客户造成损失,而导致甲方被客户追究法律责任和要求赔偿损失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和法律责任。(7)为保证乙方所供物料在品质、数量、交期等方面的承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元保证金,在甲、乙双方终止合作且甲方的存货处理完毕、无品质异常或售后服务期满后,甲方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品牌合作费5000元,2018年。4.供货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材料质量要求及订单需求,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库房或施工现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供货全部结算完毕,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商品名称及数量双方均认可,但被告认为单价过高,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包括利息损失4350元,以40万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3个月;押金5000元应予以返还;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要求下为被告客户垫付的地板费用17406元;2018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对3-6月份产品进行两次打压检测花费人工费、购买检验器械、人工费等费用32927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对其他供货商的违约金损失19257元;以上共计78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辅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辅材供货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辅材供货合同》约定价格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价格为准。如乙方调整产品价格,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甲方,经与甲方协商一致并得到同意后方可执行新价格,未经甲方认可的乙方单方调价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货物双方均未能提交货物的报价单,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原被告在2017年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均认可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供货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故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交了双方2017年10月、11月、2018年3月的对账明细,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6673.71元,被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市场价格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3个月的利息损失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押金,因《辅材供货合同》中5000元系2018年品牌合作费,并非押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被告要求下替被告客户垫付的木地板费用17406元,但原告仅提供了消费单据,该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压的各项费用32927元,因《辅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货物的质量,且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拒不付款造成原告对其他供货商的违约损失19257元,因该项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为:一、解除原告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辅材供货合同》;二、被告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6673.71元及利息损失435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萤火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7086元,由被告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萤火虫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关系、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2018年3月20日至6月13日期间供货货款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对2018年3月30日至6月13日期间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品种和数量予以认可,但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单价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萤火虫装饰公司提供产品单价如何确认,亦即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欠付货款具体数额的认定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所供产品价格以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价格为准。而一审查明,双方之间自2017年起开始进行业务往来,且2018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就案涉争议的3月20日之后产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报价单。同时,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欠付货款的产品与之前结算过的产品相同,都是日常所用的装修辅料。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价格确定规则,以双方已结算完毕的、最近日期的产品结算价格作为交易习惯,确定欠付产品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主张以其提出的市场价格作为产品单价认定依据,既无证据证明该价格标准为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萤火虫装饰公司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主张价格标准的证明力小于双方已结算价格标准,故对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天第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上诉人河北新天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谷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