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与扶绥县嘉和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21民初1119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扶绥县嘉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永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7684286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以下简称渠黎华侨林场)诉被告扶绥县嘉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渠黎华侨林场以已经与嘉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渠黎华侨林场以已经与嘉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渠黎华侨林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