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上诉人(原告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洲,广西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以下简称渠黎林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洲、被上诉人渠黎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渠黎林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渠黎林场未经**、***同意,在该地征收工作期间,以帮**、***办理征地补偿费手续为由,骗取**、***所持有的《土地续包合同书》,擅自把合同书的第六条第(五)项用手写添加更改为“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要充分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合法手续,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现**、***与渠黎林场双方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中的第六条第(五)项用手写添加更改的部分“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句子上,只有渠黎林场盖章,并没有**、***签章捺印。事实证明用手写添加更改部分“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渠黎林场不经**、***同意,擅自添加更改的,该添加更改的部分无效。2.2017年该地征地工作期间,**发现《土地续包合同书》擅自添加更改后,多次找到渠黎林场场部领导要求处理,但没有结果。2016年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但渠黎林场仍然强迫**、***交缴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土地承包金每年2100元,渠黎林场的行为实属违法。3.一审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来审理本案不妥。2010年5月份**、***把户口从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2号迁移至渠黎林场碧计分场5号16栋,在原钦州市钦北区集体从此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家人七口均属渠黎林场家属居民,**、***自1992年开始对该地进行耕种管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长达38年时间。因此,本案应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来立案审理比较妥当。4.国土资源部及农业部办公厅明文规定:“长期承包国有林场、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户口,失地后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应给予其个人所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全家七口人均属渠黎林场单位集体农户居民,生活费用全靠该承包地的收成来维持。因此,**、***主张该征地补偿款中的安置补助费与生活补助费归**、***所有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的。
渠黎林场辩称,1.渠黎林场对土地续包合同在签订后及承租土地征用时均不存在更改合同的行为,渠黎林场手写部分是双方确定的,如果**、***不同意,可以放弃履行合同,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2.不存在要求**、***一家把户口迁到渠黎林场,不存在**、***陈述的租赁期限为38年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渠黎林场偿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二、一审诉讼费用由渠黎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渠黎林场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4月12日,渠黎林场与**签订一份《柑橙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渠黎林场将碧计分场31林班6小班的柑橙果园,共计991株柑橙转让给**自主经营,**分三年向渠黎林场交纳转让费56487元,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间**对果园享有经营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渠黎林场所有。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经营管理该果地。合同期满后,即2005年1月1日,渠黎林场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的***(**的儿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渠黎林场将上述地块发包给***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归渠黎林场,***仅享有土地经营权,如渠黎林场需开发利用***承包的该地块,***仅获得青苗补助赔偿款,合同期满,如林场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等事项。据此,2015年1月14日,渠黎林场再次与**、***签订了一份《土地续包合同书》(渠林土字【2015】02号),约定:渠黎林场将上述地块继续交给**、***承包经营,续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该合同中的“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手写,盖有渠黎林场公章。2016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因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二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案涉土地,经实际测量为24.904亩。2017年12月11日,渠黎林场书面通知**、***该地块被政府征收,终止合同等事项。根据征地补偿标准,政府兑付了案涉地块的土地补偿费261492元、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共计997362.1元,该款全部转入渠黎林场单位账户。2018年10月17日,渠黎林场向**、***发出《关于办理领取征地青苗补偿费手续的通知》,告知二人提供银行账号等信息给林场办理领取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并指出该地块的征地生活补助费需由**、***向林场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场领导审批后才能发放等。2018年11月2日,因**与渠黎林场就案涉地块安置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经扶绥县渠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8年1月17日,渠黎林场再次向**、***发出《关于**、***续包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通知》,决定执行双方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即青苗补偿费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归渠黎林场所有。**、***以其和家属均是渠黎林场的经济组织成员,被征用的该24.904亩承包土地系**从1992年以来就开始承包经营,是其家庭生活的全部来源,且2015年1月14日**、***与渠黎林场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系渠黎林场在征地过程中骗取其手执的《土地续包合同书》后擅自添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渠黎林场退还被征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共646557.7元。
另查明,**、***于2010年5月14日因其他原因将户口由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2号迁移至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渠黎华侨林场碧计分场5号16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与渠黎林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渠黎林场与**、***于2015年签订有《土地续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主张“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渠黎林场在政府征收案涉土地期间擅自添加,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就其该主张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渠黎林场予以否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土地在承包期限内,遇国家征收,合同依法终止。本案系**、***就其向渠黎林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欠妥,应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审理更为准确。扶绥县人民政府因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二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向渠黎林场发放了土地补偿费261492元、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共计997362.1元。涉案土地为国有林场土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文)“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的规定,**、***虽从1995年起连续向渠黎林场承包经营该地块,并于2010年迁移落户于渠黎林场,但二人并非渠黎林场的职工,不属于失地且需要安置的农户,即**、***对渠黎林场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不享有权利。同时,根据渠黎林场与**、***在2015年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中“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只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享有所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不享有权利。故**、***诉请要求渠黎林场退还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所得646557.7元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渠黎林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张《土地续包合同书》约定“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中的“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手写添加,且有渠黎林场盖章确认,可认定该“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渠黎林场擅自手写添加,但**、***持有的《土地续包合同书》和渠黎林场持有的《土地续包合同书》均有渠黎林场盖章确认手写添加的“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手续内容与承包合同有关土地使用权归渠黎林场,**、***仅享有土地经营权的有条款相符,故可认定该添加行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的。**、***主张该添加行为系渠黎林场以帮**、***办理征地补偿费手续为由,骗取**、***所持有的《土地续包合同书》,擅自把合同书的第六条第(五)项用手写添加的“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添加行为无效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文)规定:“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本案中,**、***于2010年5月24日将户口由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2号迁移至渠黎林场碧计分场5号16栋,**、***没有证据证实户口迁移后,原户籍所在地的集体收回其承包地,且**、***将户口迁入渠黎林场碧计分场后并未与渠黎林场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渠黎林场的职工,**、***承包渠黎林场的土地被征收后亦不存在与渠黎林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故其主张享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阮政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