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5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渠黎林场职工,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何维业,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渠黎林场退休职工,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文,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以下简称渠黎林场)、第三人何维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鸿,渠黎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第三人何维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渠黎林场于2003年形成的13亩土地事实承包合同;2、判决渠黎林场赔偿***荔枝树青苗损失93600元。事实及理由:***是渠黎林场的职工,2003年4月28日,退休职工何维业与***共同向渠黎林场递交《报告》,主要内容:“我是林场退休职工何维业,原承包场13亩土地,因现在已退休,现将原承包的13亩土地转给***承包,原承包的土地费己交至2001年。从2002年起土地费由***交纳。望场给予转让为盼。”《报告》提交渠黎林场发包方之后,从2003年开始到2018年,***每年都向渠黎林场交纳承包费,同时在承包的13亩土地上进行土壤改良,种植荔枝树。2018年下半年,在没有征得***同意,也没有解除与***事实上的承包合同情况下,渠黎林场又将承包地与案外人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渠黎林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认为,从2003年到现在15年间,承包方***交承包费,渠黎林场也欣然接受,这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地进行了长时间的土地改良也投下了大量资金和劳力,种出的荔枝树刚进入成果期,渠黎林场突然违约将承包地另发包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渠黎林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损失可参照2018年扶绥县征地补偿标准,青苗补偿费(荔枝树)年产值3600元的2倍亩7200元计算,13亩×7200元=93600元。
渠黎林场辩称,渠黎林场与***就案涉土地13亩土地不存在事实上承包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和何维业都是渠黎林场的职工,并于1998年成为被转岗人员,***和何维业分别获得8亩和13亩的转岗土地承包权,因当时制度不完善,渠黎林场与被转岗人员没有签订岗位土地承包合同。何维业称其于2003年将13亩转岗土地暂时交给***耕种一季,***称是与渠黎林场承包而不是转包,但二人于2012年1月5日在渠黎镇司法所签订的《协议书》确认是转租关系。***与何维业未经过渠黎林场的同意私自转租,转租行为无效。2001年至2016年,***和何维业都交纳过土地承包费,故渠黎林场对***和何维业之间是帮交纳租金关系还是转租关系不知情。依照渠黎林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经济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承包期限届满必须重新或者另行签订合同,且原承包者地上的农作物无偿归场所有,还规定岗位土地的承包者如退休或者调动,其亲属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与何维业均是1998年1月转岗并于当月获得转岗土地承包权,涉案土地于2018年1月15日承包期限届满后,何光文作为第三人何维业的亲属有优先承包权。***从2017年起就涉案土地再也没有交纳土地承包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续转租关系。根据《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经济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承包期限届满后原承包者地上的农作物无偿归场所有。***要求渠黎林场赔偿9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直在侵占经营案涉土地,渠黎林场保留追究***的侵权诉权。
何维业辩称,其当时只是说让***耕种一季橙子,但***在2012年又种上荔枝,一直不归还土地。其他辩解意见与渠黎林场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和何维业均是渠黎林场的职工。1998年,渠黎林场进行企业改制,实行职工家庭农场是林场所属分场的基层承包单位,在场部统一经营方针的指导下,实行“自主经营,费用治理,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方式,行政上与分场是隶属关系,经济上是合同关系,双方都受合同的制约等相关制度。1998年1月5日,***、何维业根据上述制度规定,通过渠黎林场发布通知,采取抽签的方式,分别取得在渠黎林场碧计分场第28林班获得转岗承包地8亩、13亩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渠黎林场对职工转岗取得承包地面积进行登记造册确认职工享有相应土地面积的承包权。2003年4月28日,***、何维业共同签订了一份《报告》,何维业将获得承包权的13亩土地转让给***,由***从2002年起向渠黎林场交纳土地费,渠黎林场未在《报告》上签署任何文字或盖有公章。同年起,何维业将案涉土地交由***独自管理耕种。2003年起至2016年,***向渠黎林场交纳了何维业原取得的13亩转岗承包地的土地费。2017年12月11日,何维业向渠黎林场交纳2017年度13亩转岗土地承包费后,渠黎林场不再收取***交纳的土地承包费。2018年1月15日,渠黎林场根据何维业的申请,与何维业、何光文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渠林土字【2008】4号),将何维业原承包的13亩土地转包给其家属何光文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2018年12月7日,何光文向渠黎林场交纳案涉土地承包费。***认为,渠黎林场在没有与其解除事实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13亩土地发包给何光文,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与渠黎林场对案涉13亩土地存在事实上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渠黎林场双方均认可就案涉土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3年,***与何维业双方签订了一份《报告》,渠黎林场否认收到该《报告》,且《报告》中没有林场的签字或印章,故渠黎林场与***、何维业之间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意。2013年、2015年、2016年的“渠黎林场收款收据”中记载“收到何维业交纳13亩土地费”,且2017年起案涉土地承包费系由何维业自行缴纳,故***与渠黎林场之间无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行为。结合***与何维业在扶绥县渠黎镇司法所、渠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来看,应是何维业将案涉土地经营权交由***行使,***代其向渠黎林场交纳土地费,涉案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林场并不知情,事后也并未认可。从2017年起,何维业已自行缴纳土地费给林场,而***与何维业亦约定经营权流转期限至2018年1月1日止,自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已终结。综上所述,***与渠黎林场之间不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要求解除与渠黎林场2003年形成的事实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土地由渠黎林场于1998年1月发包给何维业,2018年1月5日到期。2018年1月15日,渠黎林场依据2018年《关于贯彻执行我场第十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通知》(渠侨工字【2018】2号)的要求,对发包到期后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是该场的工作职责范围。***认为该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渠黎林场赔偿案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9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金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艳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