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187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洲,广西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以下简称渠黎林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洲,渠黎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渠黎林场退还**、***征地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事实和理由:1986年,渠黎林场开始引进柑橙果种植项目,但对柑橙果种植生产技术不佳,年年低产亏本。1991年2月份,**受聘来到渠黎林场做柑橙果种植技术总指导。1992年,渠黎林场把碧计分场31林班6小班(即地名称:廷蕾巨乞、夏弯六行)的土地面积21亩(以老旧尺来丈量)承包给**种植经济作物,至今已有长达二十八年时间。2005年1月1日、2015年1月14日,**、***和渠黎林场对该地块多次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4日,《土地续包合同书》签订后,**、***投资了大量资金在该土地上种植火龙果。2016年,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二路项目建设用地需征收该土地,经丈量,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4.904亩。按国家征地补偿费标准应获得:土地补偿费261492元、安置补助费511777.2元、生活补助费134780.5元、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共计997362.1元。**、***认为,二人自1992年开始在该土地上经营管理,土地被征收时承包期未满,全家七口人都属渠黎林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年的生活费用就依靠该承包地收成来维持,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经营权,征地补偿费中,除了土地补偿费归渠黎林场集体所有外,其余的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所有;渠黎林场在该地的征收期间,未经**、***的同意,以办理征地补偿费手续为由,骗取二人所持的《土地续包合同书》,擅自添加更改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五)项,领取了所有的征地补偿费,只同意把青苗补偿费分给**、***的行为,属于侵权违法行为,应当退还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
被告渠黎林场辩称,一、《土地续包合同书》(渠林土字[2015]02号)是**、***与渠黎林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渠黎林场登记在册的职工及职工家属。1995年4月12日,渠黎林场与**就碧计分场31林班6小班的柑橙果地签订了一份《柑橙产权转让合同书》,此后又将该地块与***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到期后,渠黎林场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与**、***签订《土地续包合同书》,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该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于2010年申请将户口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2号迁来碧计分场落户。《土地续包合同书》第六条第(五)项“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手写的原因,系签订合同时工作人员疏忽漏打印,经法定代表人审核后,要求用手写补充该内容,**、***亦没有异议,双方保存的《土地续包合同书》原件一致。二、**、***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续包合同书》的约定。2016年,政府因公益需要征收案涉国有土地,**、***自始至终都极力抵抗,阻挠政府征收,政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了强制清表措施。在阻挠未果后,二人向渠黎林场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要求,违反合同的约定。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是渠黎林场的职工,不具备农业承包土地主体资格。结合**、***与渠黎林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期限和内容均能证实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综上,**、***应当履行与渠黎林场签订的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渠黎林场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4月12日,渠黎林场与**签订一份《柑橙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渠黎林场将碧计分场31林班6小班的柑橙果园,共计991株柑橙转让给**自主经营,**分三年向渠黎林场交纳转让费56487元,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间**对果园享有经营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渠黎林场所有。合同签订后,**即开始经营管理该果地。合同期满后,即2005年1月1日,渠黎林场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的***(**的儿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渠黎林场将上述地块发包给***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归渠黎林场,***仅享有土地经营权,如渠黎林场需开发利用***承包的该地块,***仅获得青苗补助赔偿款,合同期满,如林场继续发包,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等事项。据此,2015年1月14日,渠黎林场再次与**、***签订了一份《土地续包合同书》(渠林土字【2015】02号),约定:渠黎林场将上述地块继续交给**、***承包经营,续包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该合同中的“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手写,盖有渠黎林场公章。2016年,扶绥县人民政府因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二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案涉土地,经实际测量为24.904亩。2017年12月11日,渠黎林场书面通知**、***该地块被政府征收,终止合同等事项。根据征地补偿标准,政府兑付了案涉地块的土地补偿费261492元、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共计997362.1元,该款全部转入渠黎林场单位账户。2018年10月17日,渠黎林场向**、***发出《关于办理领取征地青苗补偿费手续的通知》,告知二人提供银行账号等信息给林场办理领取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并指出该地块的征地生活补助费需由**、***向林场方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场领导审批后才能发放等。2018年11月2日,因**与渠黎林场就案涉地块安置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发生争议,经扶绥县渠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8年1月17日,渠黎林场再次向**、***发出《关于**、***续包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通知》,决定执行双方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即青苗补偿费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归渠黎林场所有。**、***以其和家属均是渠黎林场的经济组织成员,被征用的该24.904亩承包土地系**从1992年以来就开始承包经营,是其家庭生活的全部来源,且2015年1月14日**、***与渠黎林场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系渠黎林场在征地过程中骗取其手执的《土地续包合同书》后擅自添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渠黎林场退还被征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共646557.7元。
另查明,**、***于2010年5月14日因其他原因将户口由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四联村委定龙村2号迁移至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渠黎华侨林场碧计分场5号16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与渠黎林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渠黎林场与**、***于2015年签订有《土地续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主张“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渠黎林场在政府征收案涉土地期间擅自添加,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就其该主张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渠黎林场予以否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土地在承包期限内,遇国家征收,合同依法终止。本案系**、***就其向渠黎林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欠妥,应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案由审理更为准确。扶绥县人民政府因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二路项目建设需要,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向渠黎林场发放了土地补偿费261492元、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646557.7元、青苗补偿费89312.4元,共计997362.1元。涉案土地为国有林场土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文)“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的规定,**、***虽从1995年起连续向渠黎林场承包经营该地块,并于2010年迁移落户于渠黎林场,但二人并非渠黎林场的职工,不属于失地且需要安置的农户,即**、***对渠黎林场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不享有权利。同时,根据渠黎林场与**、***在2015年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书》中“在国家、市、县及场等有关部门需要征用土地的,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土地征用细则赔偿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征用。乙方只得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约定,**、***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只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享有所有权,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不享有权利。故**、***诉请要求渠黎林场退还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所得646557.7元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3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金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艳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