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057号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0122B。
法定代表人:黄利生,厂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渠黎林场青年产业园渠黎华侨林场新区**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场长。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凤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全红
书 记 员 马福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