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

某某、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大姑豆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51421ME26375323。

法定代表人:陆绍合,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1672471059E。

法定代表人:凌云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民,男,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广,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地办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以下简称渠黎林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姑豆村委会)、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张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渠黎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土储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民、黄登广到庭参加诉讼,姑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对被征收的150.39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判决确认因征地所得的“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867106元为***所有;3.判令***向***支付因征地所得的青苗费补偿款168150.4元;4.请求***退还租赁保证金45118.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将其承包渠黎林场、碧计村、姑豆村的689.6亩土地发包给***承包种植农作物,承包期为7年,每亩每年1000元,押金为300元/亩。如在承包期间国家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所有,青苗费***享受2000元,剩下青苗费及其他补偿费由***所得,,地上设施归***所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将相应的土地交付***种植,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2019年因“青年产业园”项目需要征收土地,涉及征收***发包给***的土地为150.396亩,其中渠黎林场土地104.617亩、姑豆村土地45.779亩。根据政策规定及协议约定,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每亩5699元为实际种植户(即***)所有,青苗费补偿款7200元由***扣除2000元后归***所有。现***违反政策规定及协议约定,未向征地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导致***应得的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867106元(150.396亩×5699元/亩)错误发放,青苗费168150.4元(127722.4元+40428元),至今未向***支付。另根据《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因承包土地押金为300元/亩,现***所承包的土地因征地减少了150.396亩,***应退回***押金45118.8元(150.396亩×300元/亩)。***就以上款项多次向***催款,***均不同意支付。综上,***认为,根据政策规定及协议约定,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应当由土地的实际种植户领取;青苗费由***扣除2000元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因征地导致承包土地面积减少,承包押金亦应当退回***。***拒不向***支付相关款项,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渠黎林场、姑豆村委会以及土储中心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与***存在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与土储中心存在征地补偿的合同关系,***作为青苗所有者配合征地,配合征地奖励费应该属于***所有,但土储中心却错误的把该费用补给了第一手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储中心要承担支付配合征地奖励费的义务。***在《征收(用)土地补偿费用确认书》及其附件《补偿费用兑付登记表》签字,仅是对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确认,在兑付表上签名仅能证明其领取了青苗补偿费,不能推断出***认可土储中心对他人的支付结果,体现出其对配合征地奖励费有放弃的意思表示。***的第2项诉讼请求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应当归青苗补偿费的所有人获得。

庭审中,***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因征地所得的“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867106元为***所有,***和渠黎林场、姑豆村委会、土储中心负有返还给***的义务;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向***支付因征地所得的青苗费补偿费为127722.4元。

***辩称,***诉请的第1、第2项请求为确认之诉,与***没有关联,配合政府征地奖励费系一项政策性奖励,应该奖励给谁是由政府负责征地的部门决定,不应该由法院判决;第3、第4项请求为给付之诉,认可应给付***青苗补偿费为127722.4元;***在与***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缴纳承包保证金300元/亩,故诉请要求退还土地租赁保证金4511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同案处理。

渠黎林场述称,案涉被国家征收的150.396亩土地系渠黎林场作为岗位土地出租给本场职工唐某兴、蓝某生等12人,土地所有权人为渠黎林场。按照林场惯例,职工岗位土地如遇到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费归林场所有,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奖励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归职工所有唐某兴、蓝某生等12人违背渠黎林场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将岗位土地转租给***,***再转租给***,转租合同无效。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后,***诉请的第2项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未发放至渠黎林场的账户,不由渠黎林场支配,要求法院驳回***对渠黎林场的诉讼请求。另,***诉请的第2、第3项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国家征收土地给予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系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法调整,不应同案处理。

姑豆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姑豆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土储中心述称,扶绥县自然资源局与***及其他土地权利人对诉争土地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的归属分别签订的《征收(用)土地补偿费用确认书》及其附件《补偿费用兑付登记表》合法有效,土储中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构成发放错误。根据扶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新一轮征地补偿方案》,青年产业园园区项目征地补偿费除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青苗补偿费等三项法定补偿费用外还给予生活补助费5699元/亩。该项政策出台目的是为了统筹平衡全县征地补偿标准,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又保证全县各区域征地的全局性和连贯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该项费用是作为对被征收土地的国营单位职工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失地而可能造成生活水平降低的一种补助。***主张按照生效判决书中2015年11月19日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原扶绥县国土局)出具的《扶绥县国土局关于法院咨询的回复函》认定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归被征地的青苗所有者。该回复函仅是对个案问题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30日,***与***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其承租的在渠黎林场29林班部分职工的转岗土地及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共计689.6亩转包给***种植农作物,租金为每年1000元/亩,承包期限从2017年9月30日至2025年2月15日;签订合同时,***第一次付款一次性交清第一年1300元/亩租金,其中300元/亩为押金,往后每年租金按1000元/亩,一年一付;合同终止时,***负责恢复地貌后,***退还押金每亩300元;在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收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归***所有,青苗费***享受2000元,剩余青苗费及其他补偿费、、地上设施由***所得等合同签订后,***将土地交由***经营种植青枣、芭蕉等农作物。***按照***提供的转租土地的原经营权人(渠黎林场职工、姑豆村农户)名单和银行账户,基本上按1000元/亩的标准将第一年的租金直接转给土地原经营权人共计307847元。但在庭审中,***自认***第一年已按1000元/亩的标准交纳了689.6亩土地租金。根据《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约定,***应于签订合同后向***交付土地押金206880元(300元/亩×689.6亩),但***仅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案外人向***转款40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再次通过案外人二次分别向***转款50000元,三次转款交付押金共计140000元。

2016年4月20日,扶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原为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新一轮征地补偿方案的请示》,决定对该园区征地的补偿方案进行调整:“属于2016年1月1日后同意征地接受兑付补偿的,因渠黎镇2016年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已相应提高4050元/亩,为保持总标准与2015年的连贯性,生活补助费由原来的4749元/亩提高至5699元/亩(含各村屯集体提留费用)”。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扶绥县人民政府陆续对***转包给***经营的其中150.396亩土地依法实行征收。同期,土储中心根据扶绥县自然资源局与案涉被征收土地的渠黎林场职工、姑豆村农户分别签订的《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五路建设项目用地征用国有土地补偿费用确认书》(以下简称补偿费用确认书)并附表《扶绥县渠黎产业园纵十五路建设项目用地征用国有土地补偿费用兑付登记表》(以下简称兑付登记表),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各项费用总额及补偿对象制表交由领款人(补偿对象)签字确认后,全部兑付了各项补偿费。其中,渠黎林场职工王进彩、罗成保的岗位土地转租给***经营,经***又转包给***,应获得青苗补偿费为127722.4元,***已领取。庭审中,***对该款项应属于***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引发纠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关于***的第一项诉请。***诉争的150.396亩土地,扶绥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18年至2019年被陆续征收,***请求确认被其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将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冲突,应予以驳回。实际上,***诉请确认经营权的目的,就是作为确认因征地产生的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即法律对征收土地的补偿项目仅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补偿费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条文仅对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农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归属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

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土储中心作为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制定实施“崇左市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新一轮征地补偿方案”中增设“配合政府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补偿项目,但在方案中未明确该补偿项目的归属。在随后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对案涉被征收的土地补偿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配合政府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又直接以分别与被征收土地的渠黎林场职工、姑豆村农户签署补偿费用确认书及兑付登记表的方式予以明确。***亦在部分补偿费用确认书、兑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但其主张签字行为仅是对其已经获得的青苗补偿费进行确认,不代表其认可土储中心对配合政府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并以2016年法院生效判决的个案证据即2015年11月19日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原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法院咨询的回复函》主张该款项归属于其。本院认为,***诉争的配合政府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并非法定的征地补偿项目,而是扶绥县人民政府在不同时期为统筹平衡全县征地补偿标准,适应当时的征地工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一项政策性奖励。对该项政策性奖励金的归属,土储中心作为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已通过签订补偿费用确认书和兑付登记表的方式予以明确并发放给了相应的农户。这是政府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土储中心将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错误发放给他人,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错误,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请求确认被征收土地的配合征地奖励(生活补助费)应为150.396亩×5699元/亩=857106.804元归其所有,渠黎林场、姑豆村委会、土储中心负有共同返还该费用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承认***的第3项诉请即青苗补偿费127722.4元应归***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退还土地租赁保证金问题。该主张不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但确也是因***承租地被征收引发的纠纷。为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诉讼纠纷通过司法一次性解决的目的,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本案中,***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第一次付款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1300元/亩,其中300元/亩为押金。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租金均是***向***提供原土地经营权人(即渠黎林场职工、姑豆村农户)的姓名和账户后,***直接将第一年租金转给原经营权人,***亦认可***已按1000元/亩交纳了689.6亩土地的租金。但***又辩称***通过案外人转款给其的140000元是部分土地租金,没有收到***300元/亩的土地押金。对***的该辩解,经本院补充询问,***又承认该款项(140000元)系***交付的押金(定金),但因***第一年未能及时将全部土地租金交给原土地经营权人,故其将押金作为土地租金支付给了部分原土地经营权人。本院认为,***对其收到***通过案外人转款的140000元的性质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与其提交的应支付土地租金的人员名单、土地面积、应付租金总额不符,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应向***交付押金(租赁保证金)689.6亩×300元/亩=206880元,但实际仅支付了140000元,应视为其仅交付了466.67亩土地的押金,尚欠222.93亩土地押金未按约定向***支付。故对其主张***退还被征用土地部分的租赁保证金150.396亩×300元/亩=45118.8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青苗补偿费12772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元(***已预交),由***负担858元,由***自行负担6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金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瑜洁

书 记 员 何艳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