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终1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会新,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大姑豆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51421ME2637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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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陆绍合,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1672471059E。
法定代表人:凌云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民,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会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民委员会、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4元,减半收取7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丹杰
审判员 陆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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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柳成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伟明
书记员覃宇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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