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

某某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民终1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会新,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199651301Q。

法定代表人:邓武增,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大姑豆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51421ME26375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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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陆绍合,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421672471059E。

法定代表人:凌云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民,扶绥县自然资源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会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扶绥县岜盆乡姑豆村民委员会、扶绥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4元,减半收取7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丹杰

审判员  陆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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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柳成功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伟明

书记员覃宇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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