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彭州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1段51号6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5311698。
法定代表人彭淑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志贵,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龙。
委托代理人韩***,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
第三人成都三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园路南1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198684-9。
法定代表人黄宗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耕。
原告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海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7月6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同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李建刑事案件判决及刑讯笔录,本案依法扣减民事案件鉴定期间的审限,因四川省内没有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未果。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成都三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根据本案案情依职权追加李建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杨耕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志贵、被告薛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建、第三人成都三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应旭、第三人杨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毅公司诉称,天毅公司实际负责人杨耕与被告薛海龙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薛海龙称与三和公司有一笔业务往来需通过天毅公司转账,2010年8月三和公司向天毅公司账号转入88000元,天毅公司通过现金支票和现金方式向被告薛海龙给付87000元。2010年11月三和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8000元,经法院调解,天毅公司已于2011年3月23日前归还了三和公司本金88000元,天毅公司认为因被告欺骗行为造成天毅公司财产损失87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海龙赔偿财产损失87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被告薛海龙辩称,薛海龙只是介绍杨耕认识李建,没有从天毅公司收过钱,钱是李建领取了,应由李建负责偿还,请求驳回天毅公司对薛海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建辩称,李建不认识杨耕,与天毅公司也没有往来。李建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薛海龙将三和公司应付给其他公司的货款88000元转入没有业务往来的天毅公司,再经薛海龙转交给李建,一次现金一次支票一次转账共计87000元,该款李建应该退还。
第三人三和公司述称,李建原系三和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三和公司应付给其他公司的货款88000元转入没有业务往来的天毅公司,三和公司已起诉天毅公司返还,并与天毅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至于天毅公司把钱付给谁以及由谁偿还是天毅公司追偿的问题,与三和公司无关。
第三人杨耕述称,杨耕不认识李建,与三和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薛海龙与杨耕系朋友关系,是薛海龙找到杨耕称其与三和公司有一笔业务需借天毅公司账号转款,三和公司转入天毅公司的88000元由杨耕转给了薛海龙87000元,一次现金一次支票。因薛海龙的欺骗行为造成天毅公司的损失应该由薛海龙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现金支票存根及杨耕与被告薛海龙的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现金往来过程;
3、往来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曾在该帐户上取过87000元;
4、(2011)武侯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三和公司起诉要求天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8000元,天毅公司因薛海龙欺骗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李建通过薛海龙从三和公司将88000元转给天毅公司,再从薛海龙处取得现金87000元的经过。
被告薛海龙、李建及第三人三和公司、杨耕均无书面证据。
被告李建及第三人三和公司、杨耕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5均无异议;被告薛海龙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海龙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反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至5相结合证明李建通过薛海龙从三和公司将88000元转入天毅公司账户后,杨耕转付给薛海龙87000元,薛海龙又将该款转交李建的事实。
上列原告所举证据1、2、3、4、5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李建与薛海龙系朋友关系,2010年李建系三和公司营销企划中心信息技术主管,因欠赌债找薛海龙将三和公司应付给杭州一家公司的货款转入没有业务往来的天毅公司账户套取现金。天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淑超的儿子杨耕与被告薛海龙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薛海龙找到杨耕称与三和公司有一笔业务往来需通过天毅公司转账。2010年8月,李建利用职务之便从三和公司向天毅公司账号转入88000元后,经杨耕以现金支票和现金方式向薛海龙支付了87000元,薛海龙又将87000元付给李建。2010年11月三和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88000元,天毅公司与三和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天毅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前归还三和公司本金88000元,因天毅公司向薛海龙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李建因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雅安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李建为套取三和公司货款通过薛海龙将三和公司货款88000元转入天毅公司账户,天毅公司将87000元款项付给薛海龙,薛海龙又将87000元付给李建,因三和公司已向天毅公司追偿,李建套取货款的行为直接造成天毅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薛海龙明知三和公司与天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帮助李建转款套现,具有过错;由于薛海龙与被告李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天毅公司财产损失,故薛海龙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天毅公司只请求薛海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天毅公司要求被告薛海龙立即给付财产损失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和公司已向天毅公司追偿,天毅公司应于2011年3月23日前归还三和公司本金88000元,故对原告天毅公司要求被告薛海龙立即给付财产损失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海龙辩称其只是介绍杨耕认识李建,没有从天毅公司收钱,钱是李建领取的应由李建负责偿还,应驳回天毅公司对薛海龙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薛海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薛海龙将领取的87000元款项交给李建,可在赔偿天毅公司损失后向李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薛海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盛都天毅科技有限公司垫交,被告薛海龙于赔偿损失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剑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宋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