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7民初41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日,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住湖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县小池镇清江大道6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379241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下称“**一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2957.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1日11时许,原告等在**县二医院新院区工地施工装模板,不慎从脚手架高处坠落,致脚部摔伤,工友将其扶到旁边,并喊来老板***,***和工地安全员将原告送到**县二医院就医。诊断为跟骨骨折不连接(左侧粉碎性)等,出院诊断相同。原告在**县二医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避免患肢过早运功,一月后复诊。期间全由家属护理,2022年8月11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包工头***、**一建共同垫付了医疗费一万五千元左右。**县二医院新院区工地由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并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叫到工地做事,工钱每日22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工伤事故纠纷,应属劳动仲裁部门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支付大约25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一建辩称,1、**一建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22年3月7日**一建与***签订《包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包工给***,***承揽上述工程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成果,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原告与***成立劳务关系。***承揽上述工程之后,雇佣了原告提供劳务,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与原告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也不是答辩人确定和支付,而是由***确定和支付,因此原告与***成立劳务关系;3、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和原告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收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者的责任。**一建与***在包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将**一建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我公司;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定;5、**一建为案涉工程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一建与***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9074.82元,其中***支付了2397.60元,**一建支付了16677.22元,被告***应向**一建返还**一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了黄冈***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伤残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一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第十七条规定,后期医疗费并非法医类司法鉴定的项目,故对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后期若有医疗费产生,原告可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再行主张;2、**一建提供了保险单,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向中华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中华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一建与中华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也非保险合同纠纷,中华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建若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由中华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3、**一建与***签订的《包工合同》,由***承包**县第二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无论***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义为何,根据工程项目的性质,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对于**一建公司提供的支付给***3500元的凭证,主张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500元,***称该款应当作为工资先予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的用途应当以付款人的意思作为认定依据,应认定为**一建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3月7日被告**一建与被告***签订《包工合同》,由被告***分包**县第二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的木工劳务。***为完成分包的项目,雇请原告***等提供木工劳务。2022年5月11日,***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登高施工,在下脚手架时从高处坠落,由***及工地安全员送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跟骨骨折不连接(左侧粉碎性);2、高血压1级,中危组,处理及建议:1、休1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避免患肢过早运功;2、定期复查,一次/月,根据复查情况,指导患足功能锻炼。***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费15177.22元、门诊费397.6元(343.6+38+16),均由***及**一建支付。2022年6月10日**一建通过***向***支付了3500元用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22年7月25日***根据医嘱在**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用去127元,医嘱:全休1月,1月后复诊。2022年7月23日***委托黄冈***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8月11日,黄冈***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2、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受伤时配戴了自己家的安全帽,***及**一建未为其配置任何设施。***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系***雇请为***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负有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但其并未全面履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其在登高作业时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在施工过程中的身份、法定安全管理责任、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承担案涉安全事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及建筑法律的相关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否则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与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将建设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建与***之间的责任分担系属其他法律关系,**一建若认为其向***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赔偿金应当由***承担,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案涉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致残,故对于***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诉请,依照合法合理的原则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核定为15701.82元;
2、后期医疗费:如前所述,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
3、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91天,故本院按9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系提供木工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要求按180元/天计算误工予以支持,误工费核定为16380元(180元/天×91日);
4、护理费:原告诉请10974.1元(44506元÷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6、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出院后的营养费按加强营养的医嘱核定为300元,共计1200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距离、复查需求、护理需要等因素,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核定为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核定为2000元。
前述赔偿项目数额共计131511.92元,根据***自身在致害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应获得的赔偿为92058.34元(131511.92元×70%),扣除***、**一建已经支付的19074.82元,***、**一建还应当向***支付72983.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983.52元;
二、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对***前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承担895元,***、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