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梅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7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379241522。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中心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421127000036697。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财政宾馆沿江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执行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与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西岸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异议和陈述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县商铺的查封、评估措施。事实与理由:上述商铺系异议人于2014年6月19日向西岸发展公司购买的期房,双方为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同年7月1日,异议人将上述商铺交与**好榜样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近闻西岸发展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执行,中部家居世博园被整体查封、评估,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一建公司与西岸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民诉前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西岸发展公司开发的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A、B、C、D栋建筑物予以查封,并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案件经审理终结,相关法律文书确定,**一建公司对西岸发展公司享有债权41245676.96元(不含判决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陆续产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6)鄂1127执146号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并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6)鄂1127执146号之五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小池镇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A、B、C、D栋建筑物(土地证号:梅国用250310012、2××2、250312003)予以拍卖”。 本案所涉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A、B、C、D栋建筑物(A栋和C栋、B栋和D栋以回廊相连)位于105国道**县路段的北侧,由西岸发展公司开发、**一建公司承建,工程的主体框架结构完成后,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而停工,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案中,***、***针对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B-D馆栋B1042~B1082号(尾数为4的跳号)共37间商铺主张实体权利并提供相关证据,**一建公司、西岸发展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2013年2月28日,***(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福建欧瑞拉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欧瑞拉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借款700万元;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足额汇付借款;借期届满,***委***发函催促还款,双方合意以西岸发展公司(福建西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发的商铺抵偿借款本息。2014年6月19日,***、***与西岸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MX14002956、HMX14002958、HMX14002959,买卖标的为中部家居世博园B-D馆栋B1042~B1082号商铺,合同价款23567487元,未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其他票据)并提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年7月1日,***、***与**好榜样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所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10年。截至本院异议审查终结时止,***、***未对案涉商铺行使占有或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西岸发展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对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A-C和B-D馆栋建筑物享有物权,本院为执行西岸发展公司所负金钱债务,对此予以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系***或其控制公司的债权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携***针对案涉商铺与西岸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没有支付对应价款,缔约的初衷或实质是为抵偿西岸发展公司的关联公司债务,此举违背公司资本的封闭性原则,进而损害了西岸发展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合同效力有待商榷;同时,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经登记备案,但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期间,并延续至今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丧失物权的保全效力;最后,案涉标的为商铺而非用于居住的房屋且迄今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客观上未能对案涉商铺行使占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设定条件不符,不足以阻却本院的查封、拍卖措施。综上,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建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