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梅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财政宾馆沿江路100号。注册号:4211270000366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中心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379241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湖北省**县建工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岸发展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依据不合理、不充分,明显存在评估采用方法不严谨,评估价值过低,严重损害该公司合法权益,要求重新进行评估。 **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一建公司与西岸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民诉前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西岸发展公司所有位于**县小池镇的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A、B、C、D建筑物予以查封,并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执行。案件经审理终结,该院(2015)鄂**民初字第01423号、(2017)鄂1127民初第123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6)鄂1127民初1678号、(2018)鄂112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相继产生法律效力,并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其中,确定**一建公司对西岸发展公司享有债权41245676.96元(不含判决未确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2021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6)鄂1127执146号决定,将上述案件合并执行。2020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16)鄂1127执146号之五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小池镇中部家居世博园主题馆A、B、C、D栋建筑物(土地证号:梅国用250310012、250312002、250312003)予以拍卖”。 2021年1月11日,该院根据黄冈中级人民法院的授权和委托,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时到达指定地点,选取评估机构、见证评估勘验。西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通知未参加选取和勘验活动,由**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抽签选取黄冈市海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21年1月20日,黄冈市海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派员对估价对象进行了实地查勘,于同年3月8日作出黄海房估字(2021)第352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估价报告》,确定“选用成本法,在对影响估价对象价格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测算和判断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满足本次估价的全部假设与限制条件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4881.72万元”。西岸发展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收估价报告,同年3月30日提出异议。 **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拟处置财产进行价格评估,须依照规定程序选取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委托评估机构实施勘验、出具专业评估报告,以确定对案涉标的进行拍卖、变卖、抵偿时藉以参考的基准价格。本案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该院根据上级法院的授权和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取评估机构、见证评估勘验过程,西岸发展公司经书面通知未参加选取和勘验活动,依法视为放弃权利。**一建公司以抽签方式在鉴定名册中选取评估机构,黄冈市海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据此进行勘验作业、出具估价报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原则。本案中,西岸发展公司认为估价报告的评估方法错误、评估价值过低,提交异议申请,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评估机构给予书面说明的时限。同时,其要求重新评估的事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设定条件不符,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西岸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选用估价方法是评估程序的重要环节,黄冈市海正房地产有限公司未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采用成本法对项目进行评估,得出的价值远低于项目标的的实际价值,不具客观性,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西岸发展公司认为评估方法不当,评估价值过低,系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和评估结论的异议,依照上述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交评估机构书面说明,西岸发展公司对说明仍有异议的,交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而不应作执行异议审查。西岸发展公司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西岸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7执异29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