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明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明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深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雪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聘,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晓明,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明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海林,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明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连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连恒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苏晓明、徐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8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明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明道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济南连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提交的一宗复印件证据就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772604.48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山东明道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济南连恒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济南连恒公司必须提供我方同步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任何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利息违反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济南连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吴兆清吴总亲自参与并且由吴总与山东明道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70万元,结算后由济南连恒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了还款时间。因吴总在开庭前突发疾病导致语音表达能力和思维都出现了问题,在一审时济南连恒公司也已经向法庭说明了该情况,并且提供了双方结算时2020年1月13日的《明道市政停车场结算》明细表复印件,结算数额为3379511元,双方在此基础上于2020年1月17日减去已经付款的165万元后和让利零头后(3379511-1650000=1729511元)由山东明道公司出具的10万+20万+140万元合计170万元的承诺书,出具承诺书后山东明道公司付款合计20万元剩余欠款为150万元。鉴于吴总突发疾病没有找到结算数额为3379511元《明道市政停车场结算》明细表原件和说明详细情况,导致一审按照140万元减去付款20万元判决山东明道公司偿还济南连恒公司120万元,我公司认可120万元的判决,但是在吴总恢复健康后我们将另行主张权利。
2、山东明道公司主张我方先开具发票才付款,因为我方未先行开具发票山东明道公司不能付款,据此认为判决其承担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山东明道公司并没有按照我方完成工作量的进度付款,合同也未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内容。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除非预先有约定外,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设备款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山东明道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山东明道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问题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证据,山东明道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
苏晓明述称,同山东明道公司的上诉意见。
徐海林未到庭陈述意见。
济南连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明道公司立即支付济南连恒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判令山东明道公司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苏晓明、徐海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判令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山东明道公司、苏晓明、徐海林、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济南连恒公司(乙方)与济南明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合同。因济广高速济南连接线南段地面道路(二环西路南延)一期、二期工程腊山立交、凤凰山立交桥下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将水泥稳定碎石和沥青工程委托给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二、施工承包方范围及内容:济广高速济南连接线南段地面道路(二环西路南延)一期、二期工程腊山立交、凤凰山立交桥下综合治理工程,所含有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透层封层。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综合单价:按水稳1厘米3.8元/平方米,中粒及细粒沥青1厘米13元/平方米,透层及封层2.5元/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不含税)。2、本合同暂估为14000平方,按实际计量结算。4、工程量:水稳暂估厚度35cm,沥青厚度8cm。六、工程款支付方式、税款等:1、支付方式:进场暂付款40万元,沥青摊铺前支付80万元。沥青摊铺完毕2018年10月1日之前支付至150万元。验收合格后2018年11月1日前付实际工程量价款93%,留实际工程量总价款7%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责任事故后一周内甲方无息返还。3、乙方必须提供甲方同步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点抵扣),提交给甲方公司,甲方负责工程量10%的税金。
山东明道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65万元。
2020年1月17日,山东明道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载明“本公司承诺向吴兆清公司承诺,本公司与吴兆清公司之间工程款于2020.7.1前结清,剩余欠款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万)”山东明道公司盖章确认,承诺人苏晓明签字确认。吴兆清亦在承诺书中签字。另一份载明“本公司向吴兆清承诺,春节前付出20万元(贰拾万元整),正月之内继续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山东明道公司盖章确认,承诺人苏晓明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1日,山东明道公司向济南连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2020年1月24日,山东明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晓明向吴兆清(山东连恒公司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吴兆清)转账2万元,济南连恒公司认可该2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明,济南明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成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晓明,注册资本为叁仟零壹万元整。苏晓明认缴出资额为3001万,出资时间为2065年8月3日。
2019年3月7日,济南明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明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3月27日,苏晓明将持有的山东明道公司30.01万元(占注册资本1%)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海林。
2021年7月27日,徐海林将持有的山东明道公司30.01万元(占注册资本1%)股权转让给该公司股东李文娟。至此,该公司股东为苏晓明、李文娟。其中,苏晓明认缴出资额为2820.94万元,李文娟认缴出资额为180.0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5年8月3日。
再查明,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甲方)与济南明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署工程合作协议书,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将济广高速济南连接南段地面道路(二环西路南延)一期、二期工程腊山立交、凤凰山立交桥下综合治理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场站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施工及保修承包给济南明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七、竣工结算及管理费。1、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报业主指定审计部门审计,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总价款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后作为本合同乙方结算价款。八、付款方式:1、乙方的工程计量款支付方式及付款比例等同于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给乙方,此款项从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预付款中扣除,但甲方的管理费不扣除;剩余付款按照业主方同步支付,业主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约定比例的工程款,每次付款的金额为乙方上报给监理、业主的当期计量款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签字后,业主的批复资金扣除乙方应交机房管理费后的余额。
上述工程未完成审计,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与山东明道公司未完成结算,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已支付山东明道市政公司工程款877260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济南连恒公司与山东明道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济南连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山东明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山东明道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济南连恒公司提交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山东明道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山东明道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两份承诺书,其中一份承诺书中载明“……工程款于2020.7.1日前结清,剩余欠款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该承诺书中济南连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兆清亦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承诺书系济南连恒公司与山东明道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数额达成的合意,剩余工程款的总额应为140万元,另一承诺书中的30万元包含在剩余工程款中。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权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山东明道公司以济南连恒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山东明道公司在签署承诺书之后付款20万元整,故剩余工程款为120万元。故山东明道公司应支付济南连恒公司剩余工程款12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山东明道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向济南连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势必给济南连恒公司造成损失,济南连恒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其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苏晓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山东明道公司尚欠济南连恒公司工程款,苏晓明系山东明道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山东明道公司成立之初系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后经变更,增加股东,现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济南连恒公司主张苏晓明的个人财产与山东明道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应当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海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徐海林非山东明道公司的原始股东,其通过苏晓明转让股权获得公司股东地位,其为继受股东,并不当然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而是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且在2021年7月27日,其已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文娟,徐海林已不是公司股东,故济南连恒公司要求其对山东明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承包承包济广高速济南连接线南段地面道路(二环西路南延)一期、二期工程腊山立交、凤凰山立交桥下综合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涉及图纸范围内的场站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施工及保修分包给山东明道公司,山东明道公司又将工程所含有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施工、透层封层承包给济南连恒公司,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与济南连恒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济南连恒公司要求江苏天力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因审计部门正在审计山东明道公司承包的济广高速济南连接线南段地面道路(二环西路南延)一期、二期工程腊山立交、凤凰山立交桥下综合治理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场站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施工及保修工程,工程总额无法确定,且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已向山东明道公司支付工程款8772604.48元,故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未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济南连恒公司要求江苏天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山东明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连恒公司剩余工程款120万元;二、山东明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连恒公司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济南连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济南连恒公司负担1350元、山东明道公司负担7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关于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支付山东明道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系依据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确认的已付款数额,一审中山东明道公司未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明道公司主张因济南连恒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不应向济南连恒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发票的开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有合同依据,山东明道公司以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支付山东明道公司工程款数额,山东明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系依据江苏天力山东分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确认的已付款数额,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对此双方可通过对账或审计方式予以确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不予认定。但双方就付款数额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山东明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