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0119行初79号
原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68号,注册号360000110005812。
法定代表人熊冬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龙、云光文,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274533737XD。
法定代表人肖朝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学会,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西路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武隆区人社局)、第三人廖学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路桥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的武隆区左岸城区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木沟桥工地钢筋工中没有第三人,第三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未向我公司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武隆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王成超、郭建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第三人受领导安排从事钢筋作业而受伤,其受伤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我局收集了相关证据,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廖学会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被告武隆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廖学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以1066671305119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江西路桥公司。该邮件详情单载明:寄件单位为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件单位为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68号。邮件查询单显示,江西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收到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西路桥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邮件详情单记载原告的邮寄地址和行政起诉状中记载原告的住所地地址一致,均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6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江西路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5收到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至2017年6月22日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富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仁海
书 记 员  熊 娜
书 记 员  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