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上护镇榜榜响楼房一栋。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新城中片区拆迁安置点(二)A幢第二十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中大道4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源电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路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江西路桥**分公司无需向广东源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东源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江西路桥**分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该案涉项目分三次付款,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送电后10天内全部付清余款40%,即713820元。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验收结算,具体工程量无法核算,因此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江西路桥**分公司无违反合同义务,也不构成迟延支付,因此无须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广东源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案涉工程已竣工并转移给江西路桥**分公司占用了3年,但江西路桥**分公司未依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江西路桥**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20年4月7日,江西路桥**分公司与广东源电公司签订了《国道G235线**河田芋陂坑至××工业园××段××路灯配套项目新装高压配变部分承发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承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计划运行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784548元。合同签订后,广东源电公司如约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送电投产任务,并将案涉工程转移给江西路桥**分公司占有使用。合同约定该案涉项目分三次付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送电后10天内全部付清余款40%,即713820元。但截止至2022年1月29日,江西路桥**分公司仍欠工程款384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西路桥公司应对江西路桥**分公司向广东源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路桥公司述称,认可江西路桥**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广东源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决江西路桥**分公司和江西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广东源电公司工程款384548元;2.判决江西路桥**分公司和江西路桥公司向广东源电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以拖欠的工程款384548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江西路桥**分公司和江西路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江西路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发包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国道G235线**河田芋陂坑至××工业园××段××路灯配套项目新装高压配变部分工程;第三条: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计划运行日期:2020年7月30日;第六条: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784548元,付款方式共分三次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江西路桥**分公司付给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即356909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在所有变压器安装完毕后5天内再付40%,即713819元,在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送电后10天内全部付清余款40%,即713820元;第九条:2.甲方因生产或技术需要,确需变更设计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变更工程设计的技术资料,按规定办理变更工程手续,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则按工程设计变更的规定进行调整和结算。合同签订后,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送电投产任务,但江西路桥**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至2022年2月1日,江西路桥**分公司仍欠付广东源电公司工程款384548元。广东源电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经河源市源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源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路桥**分公司是江西路桥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纠纷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国道G235线**河田芋陂坑至××工业园××段××路灯配套项目新装高压配变部分工程的《承发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广东源电公司,广东源电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广东源电公司依约完成送电投产任务后,江西路桥**分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源电公司自认江西路桥**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84548元,未超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所计算的剩余工程款项,且该尚欠工程款项有其提交的催款函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广东源电公司请求江西路桥**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4548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广东源电公司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请求逾期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广东源电公司为中小企业,江西路桥**分公司为大型企业,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384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案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西路桥**分公司系江西路桥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广东源电公司请求江西路桥公司对江西路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江西路桥**分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提出本案工程量和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的答辩意见。经查证,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广东源电公司)与江西路桥**分公司签订的《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系按固定价1784548元结算工程总价款,仅在确因需要变更设计时,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现阶段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签订其他变更或补充合同;且河源市源电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广东源电公司)依约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了送电投产任务,该建设工程项目至今已竣工多年并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江西路桥**分公司、江西路桥公司主张因未结算而应驳回广东源电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路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东源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845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4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本案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西路桥公司对江西路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源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0.22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35.11元,由江西路桥**分公司、江西路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路桥**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本案中,江西路桥**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承发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广东源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7月28日完成送电投产任务,江西路桥**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无增加工程量,但主张有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不确定是否有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广东源电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江西路桥**分公司向广东源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路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2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预交6870.22元,应向本院补交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