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民终2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中大道4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建华路8号广西建华机械厂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一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上诉人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23)桂1030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31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虽然《土石方爆破工程结算单》有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平签字且捺手印,但是***公司未能提供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平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和**平系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且受托签订该结算单。***公司提供的照片内容是用白板笔在白板上板书的项目部人员组成名单,虽然该板书名单载明**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板书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或**平系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系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以及**平系项目经理,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平系路桥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的情况下,判决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判决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968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968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3.85%计算,暂从2021年1月27日计至2022年11月26日,共22个月为35066元,其余的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常么至西林二级公路工程西林1标段,并组建一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该项目施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6月30日,***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4份《常么至西林二级公路西林段1标段爆破项目施工合同》,路桥公司将该标段爆破业务发包给***公司实施,合同中约定爆破施工内容、期限、计费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4月30日,***公司与路桥公司还签订一份《常么至西林二级公路西林段1标段爆破项目施工工程项目专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费用进行了调整。2021年1月26日,***公司与路桥公司的一标项目部进行工程款结算,路桥公司项目部出具《土石方爆破工程结算单(2017.11-2020.04)》给***公司,经办人为**,项目经理为**平,他们两人均签名确认,结算单中注明已付款2246860元,未付款金额496814.70元。从***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同时佐证了路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公司。**系一标段项目部的财务工作人员,**平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常么至西林二级公路西林段1标段爆破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路桥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公司,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一标项目部财务人员,**平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基于“职务授权”所享有委托代理权限,当然有权在结算与项目施工有关的单据上确认签字,该签字行为应由项目部和路桥公司承受,因**和**平本身就享有代理权限,故无需讨论该代理行为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就是无权代理。退一步而言,无论依据直接代理或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均应由被代理人路桥公司承受。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土石方爆破工程结算单》中具体载明了路桥公司的公司名称、工程名称、具体的施工部位、施工时间及应付款项,及经办人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该结算单虽无路桥公司的印章及路桥公司的委托书,但是该结算单的内容与***公司和路桥公司签订的《常么至西林二级公路西林段1标段爆破项目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吻合,事后路桥公司根据该结算单履行支付工程款2246860元给***公司,这些行为说明路桥公司是认可该结算单的。因此,路桥公司尚欠***公司爆破工程款496814.7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履行完成工作的义务,而路桥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因此,对于***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也较为合理,因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更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496814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是该公司股东,但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路桥公司的财产存在资不抵债,以及***、***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交纳的出资额而未交纳出资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公司要求***、***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496814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96814.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9681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路桥公司提供一份西林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同意项目经理变更的批复。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平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承认其承建案涉工程,***公司提供双方在不同时间段签订的多份常么至西林二级公路西林段1标段爆破项目施工合同以及路桥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路桥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爆破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驻地公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中**为项目部财务部工作人员,且在本院审理(2023)桂10民终2319号百色市西林县盛开建材有限公司诉路桥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桥公司承认**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一审认定**系路桥公司成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有事实根据,予以确认。**作为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在路桥公司与***公司确实存在爆破项目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与***公司结算工程款并签订结算单系履行路桥公司职务行为,由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行为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江西省路桥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