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67号嘉和广场4号写字楼1603室。
法定代表人:陆志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袁庄镇工业园区兴袁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莱阳东昌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科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合众公司)、莱阳东昌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科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8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设备未能达到验收条件,不符合支付验收款和质保款的条件。二、一审法院依据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合格是不准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为治理粉尘设备,属于专业性极强的技术设备,而对于粉尘的检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一个时间点。在2018年1月15日后,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多次出现资料问题未能达到验收条件,因此法院不能单凭一个时间点的检测报告就摆脱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事实。由《采购合同》可知,验收款给付的条件是双方和业主共同验收,而本案中仅仅依据一份验收报告就确定验收合格是不符合合同约定,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该检测报告是对设备的滤袋进行质量检测,并不是针对治理粉尘是否达标进行检测,即使设备检测合格,也不能证明排放是达标的,是符合环境部门对排放的要求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款给付条件的。三、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双方来往信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合众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验收报告认定设备合格是不准确的。被上诉人更加不具备索要违约金的条件。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通合众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上诉人的布袋除尘器设备已经在莱阳东昌供热有限公司使用了两个供暖通季,并且上诉人在莱阳法院以(2018)鲁0682民初3431号案件起诉莱阳东昌供热时表示其建设施工的环保工程项目已经完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及交工验收标准,东昌供热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不存在违约情况,其称的环保工程项目就包括本案涉案的被上诉人的布袋除尘器。并且中惠公司与东昌公司的诉讼中中惠公司与东昌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中惠公司安装在东昌公司的环保工程设备中部分有质量问题拆除了,有少部分留用,留用的部分就包含被上诉人的涉案的布袋除尘器,针对该布袋除尘器,东昌公司应付中惠公司的工程款也予以处理。本案中设备的验收条件,验收款及质保款的支付条件均没有问题。二、本案的违约金是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的支付,除尘器安装工程是2017年11月底结束,因上诉人不配合进行验收,在我们多方委托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作出合格报告开始,推出三个月的二次检验期后,再推出12个月的质保期的情况下,将全部的未付款的违约金从最后的质保期后计算,对上诉人来说是收益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违约金的认定上,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无论是计算期间还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都在照顾上诉人的基础上做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昌供热公司答辩称,中惠科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合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布袋除尘器设备款971550元及违约金暂定30万元(按照3060000为本金,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3月12日计算至2019年1月12日,暂定3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甲方采购单位)与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莱阳东昌项目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采购布袋除尘器2套,其中一套9万烟气量,除尘器出口含尘浓度:≤10mg/m³,价格106万元,另一套18万烟气量,除尘器出口含尘浓度:≤10mg/m³,价格200万元,总价306万元,包括税金及货物材料、加工、无损包装、保险、运输费(到达合同指定交货地址)、备品备件、安装调试费、维保培训、技术指导与服务等所有其它有关的各项含税费用。原审被告应分六期向原审原告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预付款: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支付总价款30%即918000元;2、进度款:原审原告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经原审原、被告及业主等三方共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0%即612000元;3、进度款:原审原告平台、箱体安装完毕,经原审原、被告及业主等三方共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20%即612000元;4、首次验收款:本合同约定产品的首次检验期为2个月,自产品完成安装调试且正常、稳定运行之日起计算。若在检验期限内,产品能够正常稳定运行且未发现任何质量瑕疵,且符合承诺超低排放指标,要求出粉口排放浓度小于等于10mg/m³的,由原审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原审原、被告及业主等三方共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被告、业主共同出具“首次验收合格证书”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0%即306000元;5、二次验收款:本合同约定产品的二次检验期为3个月,自原审被告出具首次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若在二次检验期限内,产品能够正常稳定运行且未发现任何质量瑕疵,并符合环保验收后达到超低排放指标,要求出粉口排放浓度小于等于10mg/m³的,由原审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原审原、被告及业主等三方共同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被告、业主共同出具“二次验收合格证书”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0%即306000元;6、质保款:剩余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即306000元作为本合同的质保款,质保款支付期限为12个月,自原审被告出具“二次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前述质保款。产品大修年限大于3年,总体使用寿命30年以上。所有电器元件、布袋、气动电动阀门质量保证期为3个采暖季。在质保期内,产品及其各项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审原告应无条件且免费进行维修、更换。交货时间:18万烟气量布袋除尘器,2017年10月31日前具备通烟气条件,2017年11月10日前包括外保温在内全部完工,整套产品安装调试完毕;9万烟气量布袋除尘器,2017年11月5日前具备通烟气条件,2017年11月15日前包括外保温在内全部完工,整套产品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址:山东省莱阳市。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每逾期1天支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超过30天的,原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若原审原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或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每逾期一日按总价款的3‰向原审被告支付滞纳金,超过15天的,原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审被告递交了开工报告,计划2017年10月1日正式开工,2017年10月31日竣工。原审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2月6日陆续收到原审原告的发货。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及2017年11月2日向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发出关于布袋除尘器完工的催促函,要求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确保2台布袋除尘器于2017年11月4日必须具备通烟气条件。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发出回复函,表示本项目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我司项目现场克服重重困难,正在抓紧施工,由于现场种种特殊情况导致我司未能按合同节点保证工期,我司深感抱歉。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再次发函,要求原审原告最晚于2017年11月10日确保18万烟气量布袋除尘器具备使用条件,如无法完工,届时所产生的一切罚款将由原审原告全部承担。
原审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对原审原告安装的莱阳东昌热电脱硫脱硝除尘工程1#布袋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检验,验收结论合格。原审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对原审原告安装的莱阳东昌热电脱硫脱硝工程2#布袋除尘器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工程检验,验收结论合格;于2017年11月25日对原审原告安装的莱阳东昌热电脱硫脱硝工程2#布袋除尘器低压电气动力设备试验和试运行、电缆桥架安装和桥架内电缆敷设、电缆头制作、接线和线路绝缘测试、电线、电缆穿管和线槽敷线、接地装置安装检验,验收结论合格。
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付款情况:2017年9月25日付款895050元,2017年10月27日付款895050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298350元,合计2088450元,未付款项971550元。
2018年1月6日,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向原审原告发出东昌项目布袋除尘器滤袋更换函,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滤袋质量差,出口含尘量长期超标,要求原审原告更换滤袋品牌。原审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审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其公司采购的抚顺天成滤袋符合合同及技术要求,并附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6日东昌供热公司废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画面照片,显示烟尘含量均小于10mg每立方米。同时,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对布袋除尘器组织审查和验收。2018年1月8日,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以及滤袋生产单位抚顺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对东昌供热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项目滤袋材质成份进行检测,2018年1月15日该中心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综合红外光谱分析和DSC差热分析的分析结果表明,该样品面层和基布均为PPS,经PTFE处理。2018年5月6日,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委托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对滤袋材质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综合红外光谱分析和DSC差热分析的分析结果表明,该样品面层为玻璃纤维(90%左右)和涤纶(10%左右),基布为玻璃纤维。原告对2018年5月6日的检测结果有异议,认为是原审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检测样品无来源。
2018年5月16日,业主东昌供热公司对原审原告在现场维护保养及后续维修情况进行确认,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原审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进行除尘器项目的运行、跟踪、保运,2018年3月27日原审原告收到业主的停炉通知,又立即安排技术和施工人员赶赴现场对四台除尘器进行了检查、维护。
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与东昌供热公司之间因脱硫脱硝除尘装置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纠纷产生诉讼,案号:(2018)鲁0682民初3431号,在该案中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表示其建设施工的环保工程项目已完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及交工验收标准,东昌供热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签订的《莱阳东昌项目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主张原审原告供应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8年5月6日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系原审被告单方委托,对检测样品无法核实来源,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供应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原审原告南通合众公司、原审被告中惠科银公司以及滤袋生产单位抚顺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该结果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检测结果显示,三方提供的样品面层和基布均为PPS,经PTFE处理,符合《莱阳东昌项目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据此应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滤袋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原告安装的布袋除尘器,业主东昌供热公司已使用,且东昌供热公司废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画面显示,烟尘含量均小于每立方米10mg,烟尘环保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布袋除尘器验收合格,原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2‰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为宜。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滤袋质量合格,应以此时间作为首次验收合格时间,二次检验期为首次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质保期为二次检验合格之日起12个月,因此剩余设备款971550元全部付清的时间应为2019年4月15日,因原审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也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布袋除尘器设备款971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71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设备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2元,由原审被告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惠科银公司以南通合众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支付验收款及质保款条件为由,主张不予支付相应货款。但首先,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系南通合众公司、中惠科银公司以及滤袋生产单位抚顺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三方提供的样品面层和基布均为PPS,经PTFE处理,符合《莱阳东昌项目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南通合众公司提供的滤袋产品质量合格并无不当。其次,东昌供热公司已使用了南通合众公司安装的布袋除尘器,东昌供热公司废气污染源在线监测(监控)画面显示,烟尘含量均小于每立方米10mg,烟尘环保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布袋除尘器验收合格也无不妥。最后,南通合众公司及东昌供热公司均表示,另案(2018)鲁068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诉争设备在内的环保工程项目质量合格的情况。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中惠科银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中惠科银公司以诉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4元,由中惠科银河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冯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