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蔡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鑫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将丰鑫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于河北省迁安市九江焦化厂项目中,尚欠其货款229228元属实,但因2015年6月25日合同项下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持续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故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74000元。二、一审中,我公司要求将本案与我公司诉丰鑫源公司质量纠纷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未予采信不当。其未能全面审理讼争事实,致所作判决违背法律及合同约定。
丰鑫源公司辩称:一、截至2016年11月8日对账单形成时,合众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289228元,但其认为有一批计4628条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我公司罚款6万元,只认可欠我公司货款229228元。我公司出于维持双方业务关系的考虑,无奈同意其少付货款6万元。因此针对该批4628条滤袋的质量纠纷已处理结束,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合众公司还要求再扣款174000元,并另行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195万元,明显属滥诉和虚假诉讼。二、本案与合众公司起诉我公司质量纠纷案的法律关系、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同,不应合并审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5728元;2、判令合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及相关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丰鑫源公司与合众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订立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丰鑫源公司向合众公司供货、开具发票,合众公司也向丰鑫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Z-2015-06-25-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众公司向丰鑫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Φ160mm*6300mm、密度760gm2的滤袋4628条,单价190元/条,总金额879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还约定:(1)验收标准、方法及验收不合格处理规定:按照行业标准及合同规定验收、抽样送相关机构检验,检测。验收不合格按照合同总额扣除供方20%货款作为赔偿款。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严重偏离合同材质规定,甲方有权拒付货款,不退货不退票。检测质量不合格供方承担检测费用及所有相关连带费用。(2)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20%。供方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支付合同总额30%供方发货。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合格后,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额30%,设备投运90天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总额10%,余款10%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到期后一周内付清,本次合同质保期为贰年。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包装标准及到货检测材质规定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载明供方法定代表人为蔡环、委托代理人为殷海林,需方法定代表人为张***,双方签字后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5年10月,丰鑫源公司向合众公司如数供应上述滤袋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879320元。
2016年11月8日,丰鑫源公司经公司员工殷海林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向合众公司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合众公司结欠的货款数额为229228元,其中上述这份合同履行即迁安九江项目中因布袋不合格于2015年12月10日扣款60000元,该合同剩余货款174000元。合众公司对此表示确认。
庭审中,丰鑫源公司提交了四份销售清单,分别为2016年8月13日编号0015259、2016年11月2日编号0011893、2016年10月2日编号0012030、2016年8月22日编号0011593,同时还提供了相关物流公司的快递单,系电话联系发货,用于迁安九江焦化厂项目,未订立新的合同,共向合众公司发送滤袋350条,总金额66500元,因未开票,故未列入对账单中。合众公司陈述,因合同所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曾联系丰鑫源公司补发货,并明确说明不需要付款,且不能确认补发的货物是否收到。
另查明,合众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鑫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导致的各项损失,一审已经立案受理,案号(2016)苏0623民初556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等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丰鑫源公司与合众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丰鑫源公司依约供货后,合众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
二、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8日合众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为229228元,对账单中明确因布袋不合格扣款60000元,并已在对账的总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该对账单经丰鑫源公司员工殷海林签名、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经合众公司确认,应当认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丰鑫源公司主张的对账单中未包含的货款66500元,其均发生在双方2016年11月8日对账之前,难以认定是否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补发或赠送的货物,且缺乏合同、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众公司辩称的货款中涉及2015年6月25日所订合同174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该合同丰鑫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完成供货,2015年12月10日在货款中扣除60000元系双方对质量问题处理的确认,合同中虽明确约定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严重偏离合同材质规定,需方有权拒付货款,但在货物交付使用满12个多月后的2016年11月,双方对账函确认了合众公司结欠货款的金额,故其辩称设备运行90天无质量问题支付的10%和正常运行12个月到期后一周内支付的10%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不能成立。
五、关于丰鑫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因既无合同依据,丰鑫源公司亦未能提交已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丰鑫源公司主张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合众公司结欠丰鑫源公司货款229228元,予以支持。对丰鑫源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律师费、其他费用,因丰鑫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合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鑫源公司货款229228元;二、驳回丰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合众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2016年10月15日总包方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环保公司)委托东北大学滤料检测中心所作的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丰鑫源公司所采购的滤袋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
二、2015年12月10日合众公司发给丰鑫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以证明对账单中的6万元仅是针对部分布袋覆膜不合格进行的扣款,并非对全部质量问题的扣款。
经质证,丰鑫源公司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
有证据证明总包方委托东北大学检测的是丰鑫源公司生产的滤袋;对证据二,丰鑫源公司确实收到过该工作联系单,是合众公司在滤袋使用几个月之后发出的,当时合众公司称滤袋覆膜有问题,要扣款6万元,丰鑫源公司虽然认为发货时覆膜未损坏,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为了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认可了该处罚通知,但现在发现是业主使用过程中的操作不当使烟气含水含碱超标,最终导致滤袋破损。
丰鑫源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0日合众公司发给都市
环保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以证明合众公司确认滤袋破损是业主使用锅炉不当致烟气含水含碱超标造成,由此证明丰鑫源公司提供的滤袋没有质量问题。
合众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函系其公司发出。
本院认证如下:对合众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丰鑫源公司有异议,因该检测系单方送检,合众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送检滤袋系丰鑫源公司生产,故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合众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丰鑫源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丰鑫源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众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6)苏0623民初5568号案件,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2016)苏0623民初5568号案件判决驳回合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合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合众公司与丰鑫源公司签订有多份买卖合同,相关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丰鑫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合众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2016年11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合众公司尚欠丰鑫源公司货款229228元,合众公司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合众公司上诉称,丰鑫源公司2015年6月25日合同项下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有权拒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74000元。对此,前述对账函中已载明因2015年6月25日合同项下所供产品布袋不合格,于2015年12月10日扣款6万元,表明对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合众公司认为该扣款仅是针对滤袋覆膜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是针对滤袋材质等其他质量问题,因其已就此另行起诉,故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丰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均应在质量纠纷案件中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对尚欠货款合众公司仍应给付。
本案与质量纠纷案虽有关联,但因合众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先行起诉,而非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一审未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不影响对两案事实的查明,合众公司要求对两案合并审理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由上诉人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建兵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