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18080号 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工业园区兴***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8490179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11号11-4号B4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84834883。 法定代表人:李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重庆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能兴公司支付原告合众公司剩余货款470000元以及违约金94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能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除尘器设备并指导安装、调试等。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22年7月仍有剩余47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能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包括C系转运2号除尘系统和烧结转运除尘系统两套设备。双方约定,原告应当保证设备各性能优良、指标先进,安全可靠,操作方便。卖方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在4小时内传真回复解决方案,其技术人员应在48小时赶到现场处理问题,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原告明知两套系统工作时产生的烟气成分均为焦炭,将系统设备中转运环节的斗式提升机设计为带式,导致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皮带断裂。被告催促派员解决,原告也一直拒绝。被告无奈另行采购设备安装,产生费用190842.58元。因生产中断,被告与业主协商工作产生住宿餐饮费55474.88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0%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质保期限未满,另有10%的质量保证金也不应当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原料场改造工程C系转运2号除尘系统/烧结转运除尘系统布袋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C系转运2号除尘系统技术协议》、《烧结转运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关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2及烧结除尘器的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述事实认定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合众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能兴公司签订《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原料场改造工程C系转运2号除尘系统/烧结转运除尘系统布袋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包括所有设备、技术资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的提供以及设备包装运输、运输保险、卸车(买方负责)、指导和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为150万元;另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卖方5万元,作为设计费用;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前期已付的5万元设计费),卖方收款后部署设备生产工作并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制造完毕,卖方书面通知买方,经买方相关人员在卖方工厂验证合格,卖方办理完至合同交货地点的发货手续并提供指定文件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款;设备调试合格并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买方在收到合同总价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现场负责人或业主现场负责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或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卖方均已作出妥善解决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还约定,设备使用期间,凡发生质量问题,卖方均应及时提供买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并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相关问题,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在质量保证期内,买方发出通知后,卖方应提供维修服务,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不合格零部件或整机,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如买方向卖方提出合同设备存在缺陷,在不影响本合同设备安全、可靠运行的条件下,在业主方规定的时间内由卖方负责免费修理或卖方委托安装单位修理直至缺陷消除且得到业主方确认。同时强调,证明文件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性能和参数可以按照合同要求予以接收,但不能作为卖方对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此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两份《C系转运2号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和《烧结转运除尘系统技术协议》,对案涉设备本体及其辅助装置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以及指导安装调试等方面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明确处理风量为49000m3/h、烟气含尘10g/m3、烟气成分为焦炭、工作制度为3班连续工作制(每班8小时)。 合同签订后,合众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将案涉除尘设备安装完毕,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斗式提升机皮带断裂问题,双方因此产生争议。2021年4月19日,能兴公司向合众公司发出《关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C2及烧结除尘器的函》,**了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18日期间案涉设备的运行情况以及缺陷产生的沟通问题,并提出“合同中,2台除尘器的斗提机型号为DT25,由于在JB/T3926-2014版标准中已经没有型号的统一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这是个企业自主确定的型号。采取何种提升方式,由贵司根据技术协议描述工况进行选择,但斗提机必须适用除尘器,满足工况,满足使用要求”,在合众公司拒不承认自身问题的情况下,能兴公司将自行采购斗提机并将所产生费用在后期双方结算中扣除。2021年4月22日,合众公司复函能兴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因年假期间无法派人至现场调试产生的人员费用8000元、第一次换皮带费用1900元、第二次换皮带费用1600元、第三次换皮带费用1600元以及灰库下两个快速排灰接头1000元,不接受对方提出的皮带式斗提机换成链式斗提机且不予承担任何费用。2021年4月16日,能兴公司自行采购链式斗提机,花费98000元。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25日,能兴公司为更换斗提机、布袋检查和顶部防雨装置安装,花费35000元。 另查明,能兴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前支付合众公司货款450000元,于2020年9月7日前支付货款600000元,合计1050000元。 庭审中,能兴公司提供了其管理人员或者业主方工作人员与合众公司微信聊天的截图,用以证明双方关于皮带断裂问题的沟通情况。合众公司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鉴于能兴公司未能继续提供证据补强微信聊天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无法核实,故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能兴公司还提供了劳务协议及发票若干,合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原料场改造工程C系转运2号除尘系统/烧结转运除尘系统布袋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交付案涉设备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对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买方代表签字的工厂验收合格证书等证明文件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性能和参数可以按照合同要求予以接收,但不能作为卖方对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设备使用期间,凡发生质量问题,卖方均应及时提供买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并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相关问题,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本案中,原告将案涉设备交付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出现三次皮带断裂导致斗式提升机无法正常工作,但原告均未如约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相关问题,以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为此致函原告后,原告只承诺负担14100元并明确拒绝更换成链式斗提机。被告在原告不作为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斗式提升机并要求对方承担费用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扣除采购费98000元、人工费35000元以及原告自愿负担14100元的理由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还要求抵扣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向原告书面通知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住宿餐饮费55474.88元,属于间接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交付案涉设备,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050000元即合同金额的70%。剩余的2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款和10%质保金,原告在诉讼中承诺交付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验收期限和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00元-1050000元-98000元-35000元-14100元=302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交付后产生皮带断裂问题,原告合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检查和维修义务,被告能兴公司拒绝继续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欠货款302900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合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原告负担5437元、被告负担638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负担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