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伊川县恒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恒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孟现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卷,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鸦岭镇怡鑫社区商业街5号楼22号。
法定代表人:师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伊川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林波,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风利,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伊川县恒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县恒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都万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伊川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县金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恒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返还义务,一审原告所诉求的让上诉人退还购地款5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一审原告所说的购地款,500万元是伊川县政府拨付给上诉人修建伊川北大门的工程款。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一审原告不可能无缘无故给上诉人的账户打500万元,政府的会议纪要上显示是一审原告为了支持伊川的经济发展,修北大门时赞助的500万元。因此,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返款义务。二、一审原告一直要求上诉人给付土地,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不具有土地买卖的权力,况且上诉人没有土地需要出售,所以,一审原告私自在转款凭证上添加“购地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原告要求其出让土地不符合本案事实,不具备常理。三、本案应由第三人伊川县金利公司承担返款义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返款义务。既然一审查明上诉人已将收取一审原告的50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确已收取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本案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河南新都万基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查明上诉人确实已经收到其转去的购地款500万元,且已查明上诉人收到此笔款后又转给第三人伊川县金利公司,但至今上诉人和第三人未能给付其土地,因此河南新都万基公司要求返还此笔款,理所应当。河南新都万基公司直接将此款转入伊川县恒大公司,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如何结算,不影响他们应当共同退回此笔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退还500万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伊川县金利公司述称,其与河南新都万基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转给其的500万元是原借工程款,在收据上已经注明,并没有反映是购地款,因此其收到的500万元是上诉人的还款。
河南新都万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退还5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地款50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暂算一个月为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业务,被告经营公路工程维修、市政公用工程维修等业务。2014年9月17日,原告经洛阳市西工联社营业部给被告提供的账户(户名:伊川县恒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0×××12,开户行:伊川农商行富丽华支行)以电汇方式汇入500万元,电汇凭证上表明“附加信息及用途:购地款”。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收款项目还款(原借北大门工程款),数量500万元”,该票据加盖“伊川县金利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报销后入账,并于2014年11月4日给第三人开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另查明: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将收到原告的赞助修伊川北大门的工程款500万元,打到了金利公司的账上……恒大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我方通过商业银行将500万元转给金利公司,证明方向是我方将收到原告的赞助修伊川北大门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给金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依据给被告500万元的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购地款”主张被告因没有给付土地而要求被告返还其500万元,虽被告对50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购地款并不认同,但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500万元,且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在没有给付原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收取并使用原告的款项,在原告要求返还的情况下而被拒绝,被告针对原告所占有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审“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但被告一直没有给,直接起诉要求退款”的陈述,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5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返还款项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庭审辩称已将收取原告的500万元转给第三人,现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已收取被告500万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表明且亦未再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应将原告的500万元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庭审中对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且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导致一审法院对被告与第三人转款的性质无法确定,但该院现确已查明被告已收到原告500万元,被告给第三人也转款500万元,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如共同返还原告500万元,方能确保原告合法债权的真正实现,故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川县恒大公司、第三人伊川县金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河南新都万基公司款项500万元;并自河南新都万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5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新都万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伊川县恒大公司、第三人伊川县金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和第三人伊川县金利公司共同返还河南新都公司款项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河南新都万基公司依据上述电汇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购地款”主张伊川县恒大公司因没有给付土地而要求其返还该500万元,虽伊川县恒大公司对500万元转款的性质系购地款并不认同,但其确已收到被上诉人的500万元,且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河南新都万基公司的主张,其辩称该500万元系赞助款,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称其与一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在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收取并使用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占有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5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但被告一直没有给,直接起诉要求退款”,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5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是适当的。上诉人称已将收取被上诉人的500万元转给了第三人伊川县金利公司,伊川县金利公司也认可收到上诉人500万元,一审判决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伊川县恒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川县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恒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