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461号办公楼二楼204-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与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寸间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079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0年11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提供不锈钢,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于2020年11月与原告对账,尚欠货款38079元,若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被告***于自愿加入承担付清货款的义务,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于2021年6月24日,代表公司和其本人向原告声明于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如没有付清从欠款日起按月0.15%***给原告,两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其系方寸间建材公司的股东,方寸间建材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是事实,双方对账后的货款系38079元,但对账后公司付了8000余元给原告,应当核减货款本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提供不锈钢货款,双方在2020年11月10日对账后确认未付货款为38079元,被告***在对账明细账单上写明:“货款38079元于202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本人承担付清货款。欠款人***。”2021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在对账明细账单上写明:“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如没有付清按月0.15%***。方寸间:***。”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申请放弃2021年9月22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提供不锈钢,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应付货款为38079元,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货款,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其在明细账单上写明承担付款责任,表明其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寸间建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80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货款8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2日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已约定了“202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如不付清由本人承担付清货款。”“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如没有付清按月0.15%***”,故2020年12月31日未付货款逾期时,被告***本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中秋节的次日即9月22日起按月0.15%***,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79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月0.15%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46元,由被告株洲方寸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款结算户,帐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