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

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与大连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某某变更执行当事人裁定书(案由:变更主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执审字第13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大连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与大连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泰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执行立案审批表、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2015年1月9日,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上述债权转让通过公证以邮寄的方式向相关当事人进行通知。
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让了该笔债权,其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