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白商初字第404号
原告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水,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亚灵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洋公司)与被告南京亚灵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亚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连三洋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亚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三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空调机设备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3170.05元。故原告大连三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京亚灵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183170.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南京亚灵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属实。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先铺货后付款,被告为移动公司安装的空调出现故障,一夜之间全部死机,当时与大连三洋公司协商好用货款抵作维修费约200余万元;大连三洋公司将维修费支付清楚后,南京亚灵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空调买卖关系,由大连三洋公司向南京亚灵公司供应空调机,南京亚灵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2年6月30日,被告南京亚灵公司向原告大连三洋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根据贵公司对账单金额为:2183170.05元,经我公司核对后给于如下说明:一、位于南京汉中门大街2号蔚蓝之都1栋2301室2008年5月-2011年4月30日的三年房屋租金共计:叁拾陆万元整(120000万*3年),本公司已帮南京办事处支付完毕。二、常州移动公司2006年-2009年尚欠我公司维修费及公里费:60855.70元;三、南通移动公司2005年-2009年尚欠我公司维修费及公里费:166978.30元;四、盐城移动公司2003年-2009年尚欠我公司维修费及公里费:231630.45元;五、苏州移动公司2006年-2009年尚欠我公司维修费及公里费:487724.20元;六、南京移动公司2006年至今尚欠我公司维修费及公里费:724472.40元;七、至今贵公司还有289000元的材料费未退给我公司。以上所有发票和合同早已寄往贵公司姜总和售后,旧件同时也寄往贵公司了,请查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连三洋公司提供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南京亚灵公司为证明原告大连三洋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0日函件,该份函件系大连三洋公司给南京亚灵公司,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以下垫付的房屋租金和江苏各地的维修费及公里费总计金额为:2183170.05元冲抵货款。明细如下:一、为位于南京汉中门大街2号蔚蓝之都1栋2301室2008年5月-2011年4月30日的三年房屋租金(12万*3年)共计:叁拾陆万元整。二、常州移动公司2006年-2009年维修费及公里费:60855.70元;三、南通移动公司2005年-2009年维修费及公里费:166978.30元;四、盐城移动公司2003年-2009年维修费及公里费:231630.45元;五、苏州移动公司2006年-2009年维修费及公里费:487724.20元;六、南京移动公司2006年至今维修费及公里费:724472.40元;七、未退贵公司的材料款:289000元。”2、空调维修费用表、鑫飞鸿速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南京亚灵公司具体维修的项目及费用,该表已邮寄给了原告大连三洋公司。
经质证,原告大连三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函件上的公章并非大连三洋公司的印章,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空调维修费用表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维修费用,鑫飞鸿速递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也无法证明被告邮寄了维修费用表。
根据原告大连三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函件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署期“2011年5月20日”的函件上“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而成。2、署期“2011年5月20日”的函件上“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印文与大连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之前预留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形成。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大连三洋公司无异议;被告南京亚灵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函件系大连三洋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送来的,经大连三洋公司总经理**同意,对于公章的真伪南京亚灵公司并不知情,也不是南京亚灵公司伪造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所欠货款2183170.05元,南京亚灵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大连三洋公司要求被告南京亚灵公司支付货款218317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南京亚灵公司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南京亚灵公司认为大连三洋公司应给付维修费用应提供双方对于维修及费用计算的约定;其次,南京亚灵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有无实际发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南京亚灵公司提供的清单均系其自行制作,并无大连三洋公司的确认,也无空调机使用单位的确认;第三,南京亚灵公司提供的函件经司法鉴定并非大连三洋公司的印章,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南京亚灵公司称2011年5月20日的函件系大连三洋公司南京办事处主任**交付的,且经过大连三洋公司总经理**的同意,但南京亚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南京亚灵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亚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三洋公司货款218317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5元、鉴定费用7200元,合计31465元,由被告南京亚灵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