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佑经贸有限公司

沈阳朗佑经贸有限公司与新民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81民初1827号 原告:沈阳朗佑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56-1号(307)、56-4号(3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民市中医院。 住所地新民市东城区中兴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淼,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址新民市,系该单位代理院长。 原告沈阳朗佑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朗佑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民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奥林巴斯电子胃镜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及配件,并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经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奥林巴斯电子胃镜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90%货款,余款1年内付清。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及配件,并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经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帐单、安装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巻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货款。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朗佑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从2019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5元,由被告新民市中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 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