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2743号
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南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军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大关镇卅铺大道南侧黄氏商住楼2号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兰,女,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男,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书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敏,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兰与曹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赁费55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十日内退还剩余材料钢管1570米、扣件212个、LG-180碗扣872米、LG-240碗扣374米、下托2915根、上托6144根、90立杆1253根、90横杆12839根、60横杆16204根、20立杆162根,若不能退还则按527239元赔偿;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丢失赔偿款及维修费合计180874元;5、判令二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2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143.08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为完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碗扣架、钢管、顶、底托等材料并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碗扣型脚手架日租金为3.8元/吨,可调顶托底托日租金为0.05元/根,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套等。所有物资的租赁时间不低于90天,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每月25日前交纳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不得拖欠。待租赁物退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未付,需向原告赔付逾期日租金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涉及的租金和各项欠款可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凭租赁合同直接向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截留租金等欠款。同时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同意监督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租赁费及退还全部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碗扣架等材料给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租用,但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在租用期间严重拖欠租赁费,且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督促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租赁费。截至到2019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5152元,尚有材料钢管1570米,扣件212个、LG-180碗扣872米、LG-240碗扣374米、下托2915根、上托6144根、90立杆1253根、90横杆12839根、60横杆16204根、20立杆162根在被告处租用,并且在已退还的材料中尚有部分材料缺少配件或损坏。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款及违约金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从未租赁过建筑物资材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租赁价格和赔偿标准为碗扣型脚手架(日租金3.8元/吨,赔偿单价15元/米)、可调顶托底托(日租金0.05元/根,赔偿单价15元/根)、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赔偿单价10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套,赔偿单价6元/套),碗扣架不足一米的按照0.02元/根计算,30厘米及以下横杆立杆赔偿价为8元/根,此单价不含税票;所有物资的租赁时间不得低于90天,否则按此时间计算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自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以日计算,甲方每月25日前交纳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得拖欠。待租赁物退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未付,甲方向乙方赔付逾期日租金千分之五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租金,所付款项首先付清租费,丢失物资租赁计算至赔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甲方对公银行账户需向乙方对公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壹佰元整,结算租金时扣除;租赁物退还时碗扣架、钢管、顶丝应调直、整形、清灰,立杆两头不得堵塞,碗扣架、钢管弯曲可修复的每根收取5元的修理费,顶丝未上油保养、底盘变形可修复的收取每根5元修理费;配件丢损按上碗3元/个,中碗5元/个,插板、五七头、顶丝底盘、顶丝母5元/个,扣件螺母、螺杆1元/套,扣件未维修上油1元/个计算,数量以退货单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涉及的租金和各项欠款可由总包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承租方工程款(劳务费)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出租方,出租方有权凭租赁合同直接向总包方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截留租金等欠款;甲方指定汪远东为其守、退物资经办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盖有原告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没有落款时间。2018年6月19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所有桥梁施工中支架材料费用均由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其将根据拨款情况督促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原告材料租赁款,同时监督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竣工后退还全部租赁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货单、退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结算清单,证明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产生的租金,以及未退还的、丢失的租赁物和需维修配件。其中发货单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的共93份;退货单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共16份,在退货单中备注缺少上碗18869个、中碗2206个、少五七头170个、顶丝少母221个、顶丝未上油16158根、弯曲修复4809根、少插头1032个;建筑器材租赁结算清单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的共5份,其中2份结算单有汪远东签字,并盖有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另3份结算单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经核对,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570米、扣件212个、LG-180碗扣872米、LG-240碗扣374米、下托2915根、上托6144根、90立杆1253根、90横杆12839根、60横杆16204根、20立杆162根。原告陈述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共支付租金73万元,包括起诉后支付的30万元,尚欠截止2019年1月31日产生的租金255152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供其与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店街建设工程二标段桥梁工程的《施工劳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书》、承诺书、出货单、退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结算清单,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出货单、退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结算清单计算,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55152元,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租金。由于合同解除,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赔偿,并支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每日按1143.08元计算的租金。对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丢失和需修理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赔偿款和维修费,计算为179587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每月25日前交纳上月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不得拖欠。待租赁物退清后一个月内付清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逾期未付,甲方向乙方赔付逾期日租金千分之五违约金……”,现双方未退清租赁物,原告主张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应当解除;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月31日产生的租金255152元;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剩余钢管1570米、扣件212个、LG-180碗扣872米、LG-240碗扣374米、下托2915根、上托6144根、90立杆1253根、90横杆12839根、60横杆16204根、20立杆162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赔偿款;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每日按1143.08元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配件丢失损失和维修费179587元。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31日产生的租金255152元;
三、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剩余钢管1570米、扣件212个、LG-180碗扣872米、LG-240碗扣374米、下托2915根、上托6144根、90立杆1253根、90横杆12839根、60横杆16204根、20立杆162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丢失或损坏租赁物赔偿款;
四、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剩余租赁物租金,每日按1143.08元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
五、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配件丢失损失和维修费179587元;
六、驳回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中科基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小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