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1149号
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良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德胜,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令,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舒,女,系公司法务。
被告:笪取高,男,1971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94251979J,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大关镇安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2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03月20日的租金及费用381,477.03元,违约金114,443.12元,合计495,920.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0.7809吨、顶托419支、底托26支、碗扣5.9537吨、调节立杆403根(其中20公分306根、30公分97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双方协商的赔偿单价向原告折价赔偿53,026.96元;4.判令被告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每日35.88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为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辩称,1、首先,笪取高不是公司员工,没有授权材料及证据证明,其民事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实际是由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对接、结算、签字、使用、获益,我公司已经将其分包的施工内容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3、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恳请法院结合案件真实情况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笪取高辩称,工程完工以后,我代表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七局结算,结算以后账目我就交给公司了,至于之后情况我不知道。对于物资周转合同我是代表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签的,但是由中铁十七局担保的,是中铁十七局财务将钱打给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再由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设备已经还了,但是材料有一点损失,但是损失已经登记好的。
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劳务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方不与劳务方签合同,所以就由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和原告方签合同。在项目部盖的章,这些设备也是劳务公司用在该项目上的。项目部将款项支付给我们的,再由我们支付给第三方。当时我们给原告方的项目经理说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所有事项都由我们负责,2017年还了的,破损部分还了但是原告方不接受。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笪取高系被告骏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望谟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骏城劳务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017年02月26日,为了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望谟段第五合同段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贵州国辉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望谟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乙方)在被告中铁十七局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约定,碗口支架通用杆日租金2.5元/吨,赔偿单价4000元/吨,碗扣支架调节杆日租金0.025元/根、赔偿单价18元/根,顶(底)托日租金0.03元/支、赔偿单价38.00元/支,钢管日租金1.50元/吨、赔偿单价3,500.00元/吨,扣件日租金0.0045元/套、赔偿单价5.00元/套,同时备注可按退还时市场价协商赔偿。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用途约定,租赁期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归还甲方库房时止,以公历天数计算。预计租用期限三个月(如租用期限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进行结算)。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望谟段第五合同段项目建设所用。合同第三条租赁物资所涉相关费用约定,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现场交接,甲方向乙方点交租用材料,乙方现场验收。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发货票据上签字为证即为合格产品。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产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输,甲方按140.00元/吨收取运输费,按15.00元/吨收取上车费,按15.00元/吨收取下车清点、归类、堆码费。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根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租期满三个月乙方按照三个月支付80%的租金,材料归还完毕租金支付不低于90%,剩余10%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材料回场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钢管锯短的。退还材料时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关租赁材料维修费用:扣件清灰、洗油0.10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套,弯管校直1.00元/根,顶底(调节杆)托维修保养每根1.00元/根。材料如需打包,打包条每根4.00元。如乙方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导致材料退还不能,乙方应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物未退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合同第七条终止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照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买卖,抵押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故意毁坏租赁物资的;3.经催告拖欠租金达贰个月以上的;4.租赁期满经催告拒不退还租赁物资的。合同第八条责任及其义务约定,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照1%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附件1:约定碗扣立杆、立杆调节杆、横杆、横杆调节杆、顶(底)托钢管、扣件的理论重量。合同附件2约定租赁物资零部件损坏赔偿标准(碗扣),其中立杆上、中碗丢失、损坏为6.00元/个,下碗变形、损坏为8.00元/个,下碗脱焊、修复8.00元/个,57接头变形、损坏10.00元/个,上档头丢失、损坏2.00元/个,中定位销损坏2.00元/个,清灰、校直1.00元/根。横杆插头损坏6.00元/个,插头脱焊、修复2.00元/个,活湾可修复2.00元/根,顶(底)托丢失上、下托板5.00元/块,丢失、损坏螺母5.00元/个,上、下托板变形、修复6.00元/个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汪忠东。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有被告中铁十七局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望谟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被告笪取高的签名。被告笪取高虽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但其在庭审中明确其签字系代表骏城劳务公司签的,并且被告骏城劳务公司亦认可其与原告方系租赁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7年02月27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底托、碗扣、调节立杆,被告此后陆续全部返还了租用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02月28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39,798.16元;2017年03月31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85,505.86元;2017年04月3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56,632.04元;2017年05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33,651.64元;2017年06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52,160.05元;2017年07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50,477.46元;2017年08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110,897.76元;2017年09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121,309.27元;2017年10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97,744.23元;2017年11月20日,当月总欠租金及费用合计69,323.10元;2017年12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当月欠原告租金26,961.38元及费用70,034.16元,其中对于已损坏不能退还材料进行了结算,钢管0.7809吨、顶托419支、底托26支、碗扣5.9537吨、调节立杆403根等赔偿合计53,026.96元,当月共计欠款为150,022.50元。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租金及费用合计为814,495.1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及费用共48万元,尚有381,477.03元未收到。2021年0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为提起此次诉讼,原告与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原告为提出财产保全花费了保全保险费1,737.00元。
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已损毁无法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1.17135元(0.7809吨×1.5元/吨/天=1.17135元)、顶托日租金为12.57元(419支×0.03元/支/天=12.57元)、底托日租金为0.78元(26支×0.03元/支/天=0.78元)、调节立杆日租金为10.075元(403根×0.025元/根/天=10.075元)、碗扣日租金为14.88425元(5.9537吨×2.5元/吨/天=14.88425元),即所欠物资每日租金为39.4806元。
再查明,2017年04月01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甲方)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桐城市骏城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自愿承包纳夜互通匝A中桥、匝B中桥、匝D中桥、匝E中桥现浇梁工程。计划开始日期为2017年04月0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01日。2017年05月28日,被告骏城劳务公司授权笪取高全权代理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罗望五标段现浇梁施工财务支付相关事宜。2021年01月15日骏城劳务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七局出具承诺书,保证自行处理所有与本项目有关的遗留问题、自行清理项目的所有债务。我方不再以任何与此项目的相关的理由向贵方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同时我方保证贵方免于承担因我方承建此项目工程引起纠纷所指的司法诉讼损失。
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在其项目部与原告方签订了《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并在承租人栏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中铁十七局余庆至安龙高速公路罗甸至望谟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七局内设机构,无诉讼主体资格,则应确认中铁十七局系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被告笪取高代表被告骏城劳务公司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且庭审中被告笪取高、被告骏城公司均认可被告骏城劳务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认定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对外系共同的承租人。被告笪取高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十七局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仅仅是履行配合被告骏城劳务公司代为签订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租赁物实际用于中铁十七局承建的案涉工程,在交易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中铁十七局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至于被告中铁十七局与被告骏城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费、材料由被告骏城劳务公司承担,但该约定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否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项目部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产生的效力。因此,中铁十七局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经结算确认,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租用材料截止2017年12月20日共计产生租金和费用共计为81,4495.1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及费用共48万元,尚欠租金及费用共计334,49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34,495.11元。关于赔偿费用。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出租的材料有钢管0.7809吨、顶托419支、底托26支、碗扣5.9537吨、调节立杆403根已经耗损无法返还,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应当就该部分租赁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对已耗损无法返还部分进行结算,该部分的赔偿总价为53,026.96元。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导致材料退还不能,乙方应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物未退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计算,未退还材料每日租金为按每日35.88元,原告就未退还材料,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2021年03月20日的该未赔偿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和2021年03月21日至前述未退还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日35.88元计算,未超过每日租金为39.4806元,本院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1,737.00元,合同约定因追偿租金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系因本案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方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代理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违约金。被告中铁十七局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照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14,443.12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中铁十七局、被告骏城劳务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费用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相应依据。根据涉案所欠租金金额、拖欠时间、未退还材料已计算了租金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赔偿单价,结合原告收回租金应用于补充、添置出租的建材之用途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02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12月20日的租金及费用等共计334,495.11元;
三、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费用53,026.96元及损失(损失按每日35.88元计算,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前述未退还材料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0元;
五、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0元、保全保险费1,737.00元;
六、驳回原告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0.00元,减半收取计4,795.00元,申请保全费3,415.00元,共计8,21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桐城市骏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杨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石水元
书记员杨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