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天意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迅机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商再初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天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905-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社区来凤路78号8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迅机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4297-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吴楚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杜大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意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迅机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宁商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意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申请人昌迅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8日,原审原告昌迅机械公司起诉至本院称,天意物流公司欠其代收货款22000元未付。现要求偿还。
原审被告天意物流公司未应诉。
本院原审查明,昌迅机械公司委托天意物流公司向四川广安的易功明运送脱毛机并代收货款。天意物流公司代收了易功明应付货款22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向昌迅机械公司出具欠条对此债务予以确认,定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到期后,天意物流公司未履行。原告昌迅机械公司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意物流公司偿还欠款22000元。因被告天意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欠条、货物托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原审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天意物流公司受原告昌迅机械公司委托代收易功明货款22000元后应当交付给原告昌迅机械公司。被告天意物流公司欠原告昌迅机械公司代收货款22000元未付,有被告天意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偿还。被告天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意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昌迅机械公司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天意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昌迅机械公司垫付,被告天意物流公司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
再审申请人天意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按约定将昌迅机械公司托运的脱毛机交付给四川买家易功明处,因设备需安装调试,故经昌迅机械公司业务员杜克莱同意,未向易功明收取货款。后因质量问题,我公司根据杜克莱的指令自易功明处将设备拖回本地,现仍在我公司存放。我公司没有收取昌迅机械公司的货款后占为己有。故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昌迅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昌迅机械公司辩称,天意物流公司将脱毛机运向客户易功明交付时,应代收货款22000元,我公司业务人员没有指令其可在未收取货款前提下交付设备,故其应向我公司赔偿损失22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昌迅机械公司委托天意物流公司向四川广安县的易功明运送脱毛机并代收货款22000元,天意物流公司向机械公司出具货物托运单,载明付款方式为收货人现付。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出具欠条,确认代收货款22000元。同年4月6日,天意物流公司将脱毛机交付给收货方时,未按昌迅机械公司要求收取货款22000元,天意物流公司又于同年10月将脱毛机自易功明处拖回,目前仍由物流公司保管。昌迅机械公司向天意物流公司索要22000元货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审中,天意物流公司为证明其未自易功明处收取货款,提供一份经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公证的易功明的情况说明,其中关于易功明向昌迅机械公司购买脱毛机以及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退货的经过,与物流公司陈述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货物托运单、欠条、公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昌迅机械公司委托原审被告天意物流公司的委托内容为托运货物和代收货款,且由收货方支付了运费,故该委托为有偿委托,天意物流公司因为己方的过错导致昌迅机械公司未能收取货款22000元,应赔偿昌迅机械公司的上述损失;天意物流公司主张其未代收货款22000元系按照昌迅机械公司业务员的指令行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天意物流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昌迅机械公司经济损失2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审被告天意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审原告昌迅机械公司垫付,天意物流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戴小虎
审判员  马大山
审判员  薛志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