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昌迅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213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横溪街道吴楚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昌迅公司与被执行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才返还昌迅公司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付清;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昌迅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3699元,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才位于南京市**区横溪街道横云北路198号1幢104室房屋。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的款项和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禄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戴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