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兴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吴楚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杜迎晨。
委托代理人邱维雨,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西坂伦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刘晓慧。
原告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迅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维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迅公司诉称,被告双平公司向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144200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双平公司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144200年;2、被告承担违约金45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双平公司未答辩。
原告昌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已由被告验收后签收。3、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1份,证明颜正平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双平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补充陈述其已收到被告货款313800元。
本院认为,证据1有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确认,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发货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证据3还款承诺书1份,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昌迅公司自认已收到双平公司的设备款313800元,其自认有利于双平公司,对该陈述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双平公司与昌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含附件),约定昌迅公司向双平公司提供屠宰设备1套,价格为458000元,如违约,则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同年7月7日,双平公司签字确认收到昌迅公司的设备。2013年6月28日,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平向昌迅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2014年7月2日,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颜建平变更为刘晓慧。双平公司已给付313800元的设备款,尚欠144200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昌迅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双平公司尚有144200元货款未结清,昌迅公司有权要求双平公司结清货款。3、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已约定违约金,双平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综上,昌迅公司要求双平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4200元。
二、被告兴化市双平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昌迅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5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负担,因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沈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