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民申1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二街356号国贸大厦A座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少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和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和县财政局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安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永安工程公司提供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2554号公证书》等多项证据,能够证明永安工程公司2016-2017年度在焦作市全部项目均由***等人负责。2.原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行为进行认定,忽略超出投标有效期后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能继续投标,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招标属政府采购,应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原审法院未全面考虑案件事实性质,选择性的适用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法律。2.投标保证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被申请人应保证案涉招标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400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未认定80万投标保证金合法性。3.招标活动公示期满后,被申请人对投标单位进行复评,且在复评期间允许其他投标人对代理业绩这一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认定案涉招标为废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招投标活动中,虚构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行为,既影响招投标市场健康运行,亦不利于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原审法院基于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焦作市2017年干线公路第一批大中修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中项目负责人与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该项目负责人记载不一致,认定永安工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有事实依据。且永安工程公司在《投标函》和《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已对材料真实性做出承诺,表明知晓违反诚信原则需承担的不利后果,亦应按约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永安工程公司所称本案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应认定案涉招标为废标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永安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季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