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10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新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名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国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9057638B。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政府院内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60203046H。
法定代表人:杨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志,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第三人金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志、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先支付被告的鉴定费66000元,并保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二原告、金恒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被告对“开鸿熙苑”工程项目1#、4#、6#、8#、3#、5#、7#、9#主体一次结构费用进行鉴定,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6000元。在合同中约定对“已完工项目结算审核”,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开鸿熙苑”1#、4#、6#、8#、3#、5#、7#、9#楼项目施工已完工项目(主体三项清包包括:小五金、小型机械设备、塔吊司机、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人工食宿、场地平整、管理人员、临建工程等费用),详见附录。合同签订后,被告会同原告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现场勘察,现场测量,并对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施工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可是,被告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开鸿熙苑”工程项目1#、4#、6#、8#、3#、5#、7#、9#主体一次结构项目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仅对“开鸿熙苑”工程项目1#、4#、6#、8#、3#、5#、7#、9#主体一次结构人工费出具了鉴定结果,明显遗漏了其它多项重要鉴定事项。该鉴定结果明显不客观、不全面,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遗漏的其它重要鉴定事项进行补充鉴定,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损失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不明确,对于其所称的被告遗漏的多项重要鉴定事项,应予列明。2、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会同原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定额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请原告明确解除合同依据的是合同中哪条条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金恒公司述称,我们和二原告、审计公司所签订的审计合同有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公正、有效。在新乡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本案鉴定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原告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是无异议的,只是说要另案进行补充鉴定。本案是原告坚持以个人身份委托鉴定,鉴定部门按照对个人劳务的规范进行鉴定,没有错误之处。本案只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按个人身份进行鉴定,就是本案鉴定结论;另一种是以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鉴定,而不会出现原告所主张的按本案鉴定结论再加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鉴定结论。本案诉状收到之前,没有发现原告想要解除合同的意愿或者任何通知,鉴定结论没有达到原告的期望值和法律规定的达不到合同目的是两个概念。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本案鉴定因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已经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等于是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永安公司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未加盖永安公司印章,且与2019年12月13日永安公司就二原告委托事项出具的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同之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鉴材、现场勘验情况及相关专业意见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修正后才会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显然该意见书并非鉴定意见的正式版本,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2、二原告提交的现场勘察记录表,虽为打印件,但庭审中永安公司承认进行现场勘察的该公司人员并非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及证人马某证言,预算书系二原告单方制作,证人系二原告雇佣人员,故该组证据均系二原告的单方证据。二原告与永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原因正是在于二原告与金恒公司就工程结算产生争议,金恒公司不认可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导致,所以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4、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永安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录音文档截图、通话记录,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就其实际施工的“开鸿·熙苑”1、3-9号楼项目已完工项目与金恒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发生争议,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争议期间,***、***、金恒公司(均为委托人)与永安公司(咨询人)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造价咨询服务适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定额等工作依据河南省定额站颁布的定额及新乡市施工当期政府指导价作为结算依据;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开鸿熙苑1、3-9号楼项目施工已完工项目(主体三项清包包括:小五金、小型机械设备、大吊司机、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人工食宿、场地平整、管理人员、临建工程费用);咨询服务自2019年7月22日开始实施(合同未约定终结时间);酬金按鉴定额的1%计取;计算规则以人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金恒公司报价总额1、4、6、8号楼为2529003元,3、5、7、9号楼为2610913元;***、***报价总额为1、4、6、8号楼4150000元,3、5、7、9号楼4000000元;双方认可审核鉴定结果,双方对所提供的审核资料的真实性愿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双方各先预付66000元鉴定审核费,最终审核费用有报审差额大的一方支付审核费,如双方对提供资料不予认可有争议和拖延时间,审核费将不予退还(因工程师已经做了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作约定。
签订合同后,永安公司根据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开展了相关工作,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牛茹霞与委托人一道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勘查时确认了临建工程劳务队的施工范围,以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扬尘治理等费用按人工费占主体结构的总造价比例进行计算。2019年12月13日,永安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主体一次结构工程人工费鉴定金额(不含综合脚手架费用)合计5265056.97元;脚手架工程人工费鉴定金额627091.91元,鉴定方案:内脚手架由劳务队施工,外脚手架由总承包单位施工,由于综合脚手架同时包含内外脚手架费用,粉饰脚手架及外架费用另行计算,在综合脚手架内扣除;主体一次结构安全文明施工费,双方分配比例无法确认,原因如下:现场发生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材料由总包单位购买,但总包在现场并未配备零工人员,所有零工均由劳务队派出,但双方具体工作内容无签证单、无工作联系单,无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尾部列明的工程造价咨询人为张凯、赵云勇。
另查明之一,在案涉工程中,***、***借用新乡市新振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金恒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各自承包开鸿熙苑项目1、4、6、8号楼和3、5、7、9号楼主体工程。
另查明之二,在永安公司按照委托事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鉴定期间,金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永安公司的鉴定意见出具后,2019年12月30日该案进行了庭审。该案庭审中,***称“造价咨询合同明确委托的鉴定事项和范围,鉴定意见书有重大遗漏,因此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不服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这点***正在和鉴定机构交涉,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因为按照鉴定的价格,***是不干的”,金恒公司同意按鉴定结论处理该案。该院在庭审后作出(2019)豫072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提起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金恒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首先因委托人、咨询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诉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其次,在案涉纠纷中并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也不存在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又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亦不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还无法律规定的其他构成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形。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在本案要求返还预交的鉴定审核费的诉求,因永安公司接受委托后,经过现场勘验、现场测量、对二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和施工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结合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鉴定意见正确与否、是否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需要在金恒公司与***、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案诉讼中予以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认定的范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因此,二原告如对永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可通过在另案诉讼中申请鉴定解决,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永安公司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或者另案通过重新鉴定否定永安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之前,不能认定永安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永安公司按约收取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二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如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永安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否定,或者另案通过重新鉴定证明永安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错误,二原告可再行依据相关规定要求永安公司退还鉴定审核费6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