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鸿泰大道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7862062961。
法定代表人:刘创。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建二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41296008。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356号国贸大厦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9057638B。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中)402号。
法定代表人:曲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61678211Y。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怀鑫,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保温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置业公司)、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仑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上诉人辉鸿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芙蓉,上诉人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上诉人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被上诉人博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仑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07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中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内容;2、依法改判由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15932.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案件保全费由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決认定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新乡市人合苑4.18高空坠物事故调查报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认定2019年4月18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西华大道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人合苑小区东侧楼体外墙砖大量坠落造成***、***亲属常新乐死亡事件,这是一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根本原因就是施工单位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在施工时偷工减料降低固定锚的密度(国家标准每平米不低于7个,施工仅为每平米5个,等等),和监理单位达信公司对此未尽监理责任,出具虚假监理合格意见,致使工程验收合格。辉鸿保温公司作为事故楼宇的外墙保温分包单位,凯达公司作为辉鸿公司施工合作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国家标准施工。达信公司作为保温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在施工单位明显偷工减料的情况下,错误的出具了监理验收格结论,导致该保温工程验收合格,是这三方共同的过错责任最终造成了常新乐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达信公司对本案后果存在明显过错,该公司没有正确履行监理义务,未尽监理职责,依法应当与辉鸿公司、凯达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按比例确认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当改判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审判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服,对一审判决未判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特依法提起上诉,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辉鸿保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和第二项判決;2、依法改判由辉鸿保温公司和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博源置业公司均摊***、***的715932.3元损失(不服金额465356元);3、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博源置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辉鸿保温公司修改图纸、偷工减料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辉鸿保温公司和博远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采用图集05YJ3-1相应做法和施工图设计要求”,辉鸿保温公司严格依据图集05YJ3-1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且,辉鸿保温公司根据《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进行设计,该标准外保温机械固定单面钢丝网架夹芯聚萃板的锚固定点上是每平方不应少于5个。再者,涉案项目的施工标准没有要求做承托件,辉鸿保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穿墙筋施工用以加固,已经达到施工标准。再者,辉鸿保温公司施工时已作防锈处理,只是由于竣工时间较长,脱落部位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出现裂缝导致防锈层脱落。所以,虽然鉴定结论依据《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2004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辉鸿保温公司不是无根无据的恶意修改图纸和偷工减料,只是按照行业规矩进行正常的保温工程施工。一审认为辉鸿保温公司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辉鸿保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二、辉鸿保温公司和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博源置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均摊***、***的损失。辉鸿保温公司是按照行业规矩进行的外墙保温施工,即使达不到国家技术规程的标准,但真的不是恶意施工,不然的话,谁也不会冒着犯罪的风险来施工。监理单位也不会冒着犯罪的风险来验收。所以,从建设单位制定合同,施工单位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到工程后期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维修检查,都各自进行着自己认为是正常的工程施工。所以,辉鸿保温公司与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博源置业公司都和事故发生有着必然联系,而不仅仅是辉鸿保温公司的施工问题。一审认为应该由辉鸿保温公司和凯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辉鸿保温公司认为有失偏颇,应由辉鸿保温公司和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博源置业公司均摊***、***的损失。综上所述,辉鸿保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有失偏颇,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凯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依据的事实是:“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完成了案涉的外墙保温工程。”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明显错误。(一)凯达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凯达公司对案涉项目所有的事项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事项,***、***的诉讼请求与凯达公司无任何关联。辉鸿保温公司与博远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日期是2007年8月3日,凯达公司接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后,组织公司财务部、工程部、办公室对2007年1月到现在的所有资料进行了查询,可以确定从2007年1月至今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无任何的经济来往、无任何的合作施工项目。凯达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案涉工程。(二)一审中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1、***、***提供的证据《经营合作合同书》系复印件,凯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一审庭审中,法庭就《经营合作合同书》原件、是否和凯达公司合作施工对辉鸿保温公司进行了询问,辉鸿保温公司的回答是找不到合同原件,是否合作施工不清楚。3、一审庭审中,法庭是否和凯达公司合作施工对博远置业公司进行了询问,博远置业司回答是现场到底是谁施工无法确定。4、凯达公司查阅了新乡市档案馆关于案涉项目的备案资料,辉鸿保温公司在备案资料中提供的《经营合作合同书》也是复印件,且没有凯达公司的签章认可。备案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均系辉鸿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凯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除了上述的《经营合作合同书》外,没有有效的证据及陈述能证明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明显错误。二、退一步讲,假设***、***提供的《经营合作合同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也是错误。(一)《经营合作合同书》内容显示,该合同书仅是凯达公司和辉鸿保温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并非施工合同,《经营合作合同书》未实际履行。《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合作的区域为全河南省,合作期限为三年。”明确了该合同书只是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没有实际权利、义务。《经营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进行工程合作时,必须签订施工技术合同,分清双方工程中应负责任。明确合作分工,责任到位,确保工程的精品优良水平。”通过此约定更进一步说明,凯达公司和辉鸿保温公司如果进行具体的工程合作时,必须重新签订施工技术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同时通过其他条款约定的内容进一步说明了,《经营合作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二)《经营合作合同书》落款没有显示签订时间,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签订。《经营合作合同书》从表面内容看,未显示签订日期,无法证明该合同的期限在案涉项目发生的时间。以上可见,即便***、***提供的《经营合作合同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凯达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也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承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凯达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事项,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达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部分为71593.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系错误判决。一、达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对于达信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因楼体外墙保温材料脱落、坠落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诉状及***、***一审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均有显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恰恰是关于建筑物脱落、坠落责任纠纷的专门的、具体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达信公司仅仅是涉案建筑物施工时的监理单位,而非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明显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即使达信公司对本案的发生确有过错,属于“其他责任人”,也仅仅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与达信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一审判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却不适用,认定达信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并判令达信公司直接向***、***赔偿71593.23元,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达信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达信公司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博远置业公司(建设单位)与辉鸿保温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艺采用图集05YJ3-1(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相应做法和施工图设计要求,图集05YJ3-1规定,金属锚栓的数量标准为每平方米5个;而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建筑物金属锚栓的数量为每平方5.2个,超出了标准数量。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图集05YJ3-1系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且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约定的施工标准,达信公司按照该标准进行监理工作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未履行监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但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在认定博远置业公司约定施工标准没有过错(详见判决书第7页11-12行)的同时,却认定辉鸿保温公司按照约定的标准施工存在过错,认定达信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存在过错(详见判决书第6页6-10行),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更是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详见判决书第6页6-9行),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虽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鉴定,但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据标准错误,其内容也未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提供并认可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艺采用图集05YJ3-1(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相应做法和施工图设计要求,而鉴定报告结论依据的是《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该鉴定报告所作结论依据标准错误,不具有客观性。2、鉴定报告确定的事故发生原因为“金属固定件、钢筋网片、金属锚栓锈蚀断裂固定失效引起的脱落”,根据这一结论,金属锚栓的数量以及是否有承托件与事故的发生根本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对于上述材料为何会发生锈蚀断裂,以及施工时是否做了防锈处理鉴定报告并未提及,只是以“金属固定件、钢筋网片、金属锚栓应做防锈处理”含糊带过。事实上,“防锈处理”并不意味着永远不会出现锈蚀现象,锈蚀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金属固定件、钢筋网片、金属锚栓锈蚀断裂”也并不等同于施工当时未做防锈处理。案涉建筑物竣工验收已11年之久,而金属材料一般每三年就应该做一次防腐防锈处理,鉴定报告的描述仅仅说明在竣工验收的11年间,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进行必要的、有效的养护。因此,***、***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达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径自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要强化各方责任,即:突出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实施工单位主体责任、明确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因此,即使案涉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达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经切实履行了监理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的博远置业公司和仑宇公司不承担责任,却判令达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综上所述,达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系错误判决,请法院依法支持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辉鸿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由辉鸿保温公司、博远置业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均摊***、***的715932.3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均认定本案是一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国家标准施工。辉鸿保温公司作为案涉楼宇的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国家标准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辉鸿保温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赔偿***、***由于亲属常新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施工合作单位的凯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达信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连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均摊损失。故辉鸿保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辉鸿公司、凯达公司作为外保温共同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其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凯达公司作为共同施工企业依法应当对案涉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从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复印的案涉卷宗材料中显示:辉鸿保温公司与凯达公司《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区域为全河南省,由辉鸿保温公司提供外墙保温系统材料,凯达公司按照辉鸿保温公司提供的施工技术进行施工,且案涉卷宗材料中附有凯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博远置业公司当庭对辉鸿保温公司与凯达公司的合作情况也予以了说明,证实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是由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合作施工完成的。故凯达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辉鸿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明显错误”为由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案涉纠纷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达信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客观上对损害具有一定作用”,因此达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1、达信公司作为事故楼宇的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职责中,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在一审法官释明后,***、***已自愿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达信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之一并无不当。2、新乡市博远人和苑外墙外保温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国家标准,均要求外墙保温层机械固定系统锚栓、预埋金属固定件数量应通过试验确定,并且每平方米不应小于7个,机械固定系统固定EPS钢丝网架板应逐层设置承托件,承托件应固定在结构构件上,机械固定系统金属固定件、钢筋网片、金属锚栓和承托件应做防锈处理。本案所涉楼房是在2007年施工的,系在上述国家标准颁布之后,因此应当适用《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国家标准。根据人和苑4.18高空坠物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实际检验锚钉数量为5.2个,脱落现场的四至十三层未发现安装承托件,现场金属固定件、钢筋网片、金属锚栓锈蚀断裂。这充分证明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国家标准施工。3、达信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理企业,对于施工单位明显未按照标准要求施工的行为,未能发现并纠正,反而在案涉楼宇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加盖监理单位验收印章,出具失实的监理验收合格结论,最终造成了本次常新乐死亡的损害后果,常新乐是由于被高空坠落物砸中、掩埋于废墟之内致死的,死亡原因就是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导致墙体保温层大面积脱落,因此达信公司出具虚假监理验收合格结论与常新乐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本案后果具备明显的过错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仅酌定达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极不合理,达信公司应与施工单位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辉鸿公司、凯达公司作为外保温共同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其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达信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对于施工单位明显未按照标准要求施工的情况下,未能发现并纠正,错误出具监理验收合格结论,客观上对损害具有一定作用,达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其与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辉鸿保温公司辩称,1、我司设计的图纸符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设计施工,没有过错,牧野区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仅供行政处罚使用。在诉讼中,该报告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应该以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的质保期为5年,案发时超过质保期。对该事故应该由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责任。超过质保期的房屋应该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定期维护,事故发生前该房屋发生墙体脱落的现象,但其所有者和使用者没有维修,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3、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一审让我方承担90%的责任过高。
凯达公司辩称,我方和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联;理由同上诉状意见。由牧野区政府牵头,市建筑部门参加,区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检察院、法院、监察委、法制宣传等部门联合组成的调查组于2019年5月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案涉外保温施工单位为辉鸿保温公司。同时,也明确了事故相关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报告可以说明案涉项目和我方没有任何的关联。故我方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承包方、施工方,也不是案涉项目的监理方和设计方。同时我方也不是案涉楼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一审中***、***的诉求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完成施工事实错误,故应该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达信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因建筑物脱落、坠落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达信公司仅仅是当时的监理单位而并非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联合调查组出具的报告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金属固定件、钢筋网片、金属锚栓锈蚀断裂固定失效,并不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偷工减料。两者存在根本区别。达信公司的监理行为与此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同上诉状意见。三、***、***认为达信公司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缺乏法律依据。
博远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施工负责,我方已经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辉鸿保温公司和凯达公司,应该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我方作为发包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仑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达信公司、博远置业公司、仑宇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殡葬服务费1170元、火化费14110元、寿衣费19274元、车费450元、餐饮费8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808858.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辉鸿保温公司等五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合苑小区综合楼东侧楼体保温层发生脱落,致使常新乐死亡。新乡市牧野区博远·人合苑工程系博远置业公司开发,于2006年2月委托郑州设计院设计,由中山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07年8月因政府对外墙保温节能要求提高,博远置业公司直接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辉鸿保温公司施工,辉鸿保温公司与凯达建筑公司之间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完成该工程(均具有外墙保温二级资质)。2007年9月,辉鸿保温公司出具外墙外保温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其中构造要求部分载明:采用EPS板单面钢丝网架板与砌体复合时锚固铁件每平方米不少于7个。该方案经恒信监理公司审查同意,经新乡市建委节能设计审查备案。2007年10月20日恒信监理公司在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中确认:锚固件数量位置、锚固深度和拉拔力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4月18日大风天气,人合苑小区楼体东侧外墙砖大面积脱落,致使常新乐死亡,据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调查报告显示该工程机械固定系统,锚钉数量每平方米为5.2个,脱落现场4至13层未发现设置承托件;应防锈处理固定件等锈蚀断裂引起脱落。另查明:常新乐,1959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常新乐妻子,***系常新乐女儿,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要求辉鸿保温公司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恒信公司名称变更永安公司,庭审中永安公司名称变更为达信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本案中,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作为外保温共同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其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偷工减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达信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客观上对***、***损害具有一定作用,一审法院酌定达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主张63748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主张27998.5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殡葬服务费1170元、火化费14110元、寿衣费19274元、餐饮费8372元,属于丧葬范畴,重复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450元,属于***、***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认为50000元。***、***损失合计715932.3元,由辉鸿保温公司、凯达公司连带赔偿***、***644339.07元,达信公司赔偿***、***71593.23元。因***、***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主张赔偿权利,***、***证据不足以证明博远置业公司、仑宇公司存在过错,其主张博远置业公司、仑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辉鸿保温公司辩称2007年7月1日实施新乡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河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而该标准外保温机械固定单面钢丝网架夹芯聚苯板的锚固定点每平方不应少于5个,施工固定件并未低于该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节能管理办法宗旨在于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倡导节能,辉鸿保温公司以此为由私自改变原设计标准,减少固定件数量,显然于理不合,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339.07元;二、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93.2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670元,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
二审中,博远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保温层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和发票(复印件,原件在公司账册),总款是451577.38元,因辉鸿保温公司在与博远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有其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凯达公司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确认两公司合作承包该工程。至于辉鸿保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如何与凯达公司分配,博远置业公司不清楚,与博远置业公司无关。
***、***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凯达公司的说法不认可。理由:1、市档案馆有两家公司的合同备案,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凯达公司和辉鸿保温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分配是内部问题,不影响被告主体,凯达公司在一审明确放弃对公章鉴定。
辉鸿保温公司认为,时间太长,相关转账凭证没有找到,但与博远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与凯达公司的转款凭证找不到了,不要求博远置业公司出示原件。
凯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说明案涉工程与凯达公司无关。辉鸿保温公司本身具备施工资质二级,凯达公司也是二级,不存在挂靠;直到现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凯达公司参与施工;辉鸿保温公司与凯达公司的合作合同,受害方认可是复印件,且凯达公司复印件的印章和凯达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同(外观、章号);市档案馆存档的资料中所有的技术人员均是辉鸿公司的人员,与凯达公司无关。施工技术人员的证书也需要备案,而这些证书也备案在档案馆,本案提供的卷宗漏掉了相关人员的资料,是不完整的。如果按照两公司的协议,主要人员应该是凯达公司的人员,但事实是辉鸿保温公司的工作人员。
达信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是博远置业公司和辉鸿公司之间的转款凭证,证明目的与我公司无关。
仑宇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博远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保温层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和发票,辉鸿保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其与博远职业公司、凯达公司的转账凭证、《经营合作合同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经营合作合同书》的约定条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凯达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共同施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远置业公司直接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辉鸿保温公司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处理。
关于责任划分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本案是一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博远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是辉鸿保温公司。博远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辉鸿保温公司作为外保温施工企业应当保证工程质量,辉鸿保温公司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对材料要求、构造要求等均有明确说明,辉鸿保温公司在施工中未按照设计标准施工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博远置业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博远置业公司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达信公司作为监理机构未切实履行监理职责,客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达信公司应在10%的责任范围内与博远置业公司、辉鸿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仑宇公司未参与发包和施工,一审判决仑宇公司免责并无不当。据此,***、***的损失合计715932.3元,由博远置业公司与辉鸿保温公司赔偿,达信公司在10%即71593.23元的范围内与博远置业公司、辉鸿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9)豫07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932.3元;
三、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责任的10%即71593.23元的范围内与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2元,由新乡市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辉鸿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482元,达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贺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