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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4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宇,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苏州路西、香港路北锦海文峰商住小区8幢(4、5、6层)。
法定代表人:顾培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万安红草坡金源山庄。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文历均,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国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周**、原审第三人文历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上诉缴费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79.89元。交费期间届满,***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并按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限预交上诉费,或因经济原因不能预交而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司法救助申请获得批准后,案件方可进入二审实际审理。***虽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法院通知的缴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表明其已放弃了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