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3714号
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14号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物资1#、2#(闽辉大厦)1号楼4层4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苏州路西、香港路北锦海文峰商住小区8幢(4、5、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之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之兆公司立即返还**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中之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底,中之兆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金谷园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0年2月8日)因福州之冠·海峡国际旅游城一期(2015G09-5地块)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将劳务分包**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5月29日,中之兆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之兆公司将福州之冠·海峡国际旅游城一期(2015G09-5地块)施工图所示的除防水、建筑物内二次砌筑及内外装修以外的全部工程分包**公司负责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保证及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质量、验收与保养、工期延误、材料机具供应、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争议解决等做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约定》。**公司进场施工前,依约于2019年9月12日向中之兆公司支付劳务保证金50万元,中之兆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一份《江苏金谷园建设有限公司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2021年12月,福州之冠·海峡国际旅游城一期(2015G09-5地块)工程项目经反复停工,中之兆公司与建设单位爱在山水间(平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退场协议,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之兆公司结算退场。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保证金中之兆公司本应于第一次付进度款时一次性全部退还,但被中之兆公司至今仍未返还。现中之兆公司已与建设单位解除合同关系,不再负责福州之冠·海峡国际旅游城一期(2015G09-5地块)工程项目的施工,其至今未返还**公司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之兆公司辩称,中之兆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之兆公司与**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三方做了一份结算意见,**公司在工程现场拉了材料到其他项目使用,拉出去的材料应退还中之兆公司,材料退回来后,我们再支付这笔款项,但**公司至今未退还材料。材料主要是中之兆公司向其他公司租赁的材料,例如钢管、冷扣、网扣等材料,中之兆公司要支付租赁站的租赁费的,这个租赁费的计算是按照合同的价格,包括晋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中之兆公司支付租赁公司租赁费用的,我们都已经提供法庭。综上,**公司至今未退还材料,按照双方的约定,**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未达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之兆公司原名江苏金谷园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中之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美丽之冠·海峡国际旅游城一期(2015G009-5地块)施工国所示的除防水、建筑物内二次砌筑及内外装修以外的全部工程。材料和机械:除发包方提供的钢筋、混凝土、水泥、沙、砖、塔吊、泵车、钢筋套筒、止水钢板以外的本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辅助材料、周转材料(委托采购、包干使用)、二级电箱以外的全部电线及电箱,本工程所需中小型机械、手动工具等由承包方自行购买或租赁。承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委托权限:全权受理本项目事宜。工程保证金:本工程承包方需提供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第一次付进度款时一次性全部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之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庭审中,**公司与中之兆公司均确认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21年退场。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公司、中之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第一次付进度款时一次性全部退还乙方”,中之兆公司对应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已与**公司达成协议,在**公司退还材料后退还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中之兆公司进行相应举证,其举证的《中之兆平潭工地劳务公司退场决算意见协议》《承诺》《工资表》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租赁合同及(2022)闽011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亦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内容指向中之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出门条》上物资所属公司或记载**公司或无记载,故不足以证明《出门条》所载物资材料属于中之兆公司。综上,中之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达成协议先退还物资再退还保证金,故中之兆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采纳。中之兆公司应退还**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公司尚主张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鉴于**公司未能就利息起算时间进行说明并举证,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3.7%)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自2022年8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由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