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1771号
原告:**银,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远县城投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经开区金山路电子商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T0LFQ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苏州路西香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T0LFQ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与被告定远县城投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之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33233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所欠工程款2333233元的利息631790元(详见承担利息计算清单);3、判决两被告从2022年4月1日起承担欠款2333233元的月利率1%,至款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6日,被告中之兆建设公司(原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城投公司招标的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两被告随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京分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建设,工程前期由中之兆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8月,原告因故终止该工程项目建设。同年8月11日,***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对前期工程投入等事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前期发生费用3899066元,其中包括已付原告投入资金3553435.5元,未付款245630.98元,被发原告工资1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上述欠款由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云90万元。对未付资金公司按照月利息1%计算利息给前期负责人**银。自2019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分期支付欠账款1565833元,尚欠工程款23332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施工方被二按进度完全支付工程款80%(34306434.8元),待审计结束后我方才能支付扣除质保金的其余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之兆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关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前期费用使用情况说明》作为工程款最终数额的结算凭证于法无据。情况说明无我司印章,系**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情况说明中但书部分“对已付未付的数额以票据结账为准”,其字面含意为已付、未付部分的数额以实际发生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这一点并没有歧义。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发生的费用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有关、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合理且合法的情况下,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定远县电商大厦分类明细表(内账)》所列开支项目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因此导致的累计数额错误,我司不予认可。如保证金80万元,招标代理费214130元等费用。二、我公司已将未付部分245630元支付完毕;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陆续支付了1392255元。自2019年8月11日签订了情况说明后,我司就开始陆续向原告指定的人付款,但因明细表(内账)中存在重复计算的第1项和第5项费用司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双方对已付费用具体的数额产生较大争议,双方应当对已付费用具体数额进行复核确认。但原告一直未能与我司接洽,也未提交相关费用的票据,因此,延期付款的责任不在我司,我司不应承担违约利息。三、关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补发原告10万元的工资,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前期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负盈亏,且因为自身施工管理不善,在基坑开挖过程中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导致被主管部门勒令停工,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约谈我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退场。其应当承担由此给我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司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适格被告;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由中之兆公司中标;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将合同原告、中标通知书交给原告,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之兆公司授权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
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之兆公司给原告身份证加盖公司公章,授权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前期原告投资、支付材料费、人员工资等,后因故原告不再参与该工程承建与***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结算;同时证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前期投入款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等。
证据八、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登记信息,证明**系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证据九、定远县电商大厦分类明细表(内账),证明原告在公司前期投入资金3553435.5元,该表由项目部会计韩娟、***南京分公司主办会计核准后签字确认;
证据十、定远县电商大厦分类明细表(内账),证明未付款245630.98元,由***南京分公司张会计签字确认,同时证明,其中有5320元由原告应得款;
证据十一、被告中之兆公司汇给原告欠款明细表汇款记录,证明中之兆公司汇给原告897993.88元,但其中5300元是原告应得款,是含在未付款245630.98元之内的,中之兆公司在支付款中重复记录之这5320元,应当从中扣除。另外在未付款中应当支付给金尊钢构的22693元中,原告支付222490元,也应当从汇款总额中扣除,897993.88元扣除上述两项合计27790元,被告实际汇款为870203.88元;
证据十二、欠账分类明结表、项目退还保证金,证明中之兆公司支付未付款和保证金合计695630元,同时证明中之兆公司重复记录原告5320元,支付给金尊钢构22693元;
证据十三、微信转账、收据、证明金尊钢构欠款由原告支付22490元(在汇款中已扣除);
证据十四、告知函、证明,证明中之兆公司就是原告***公司、原告为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欠款至今未付。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按进度全额支付工程款。
中之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六三性无异议,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上无我司的印章,**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我司去签署侵害我司权益的协议,其内容也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仅提供了计算方法,具体的已付费用数额、未付费用数额应当按照情况说明中但书部分(略);被告中之兆公司提供的52255元的质证意见,该三笔款(利息15000元、人工23150元,材料费17015元,合计52255元)是中之兆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现由:中之兆公司与安徽雨杨消防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银与雨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方违约,如无正常开工、退还保证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中之兆公司中途把雨杨公司工程中止,依据双方合同规定,故承担利息15000元(实际支付12000元),见中之兆公司提供的退还保证金申请。中之兆公司应当支付人员工资23150元和材料费17105元,中之兆公司实际支付50255元,该款在双方结算时没有计入结算总款之内,原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我公司认为,他们支付了拆围墙保证金20000元,该款在结算时已经计入支付给**银支付内,不应计算在案涉款之内。
被告城投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证据二、出具的我公司向被二支付的十五期工程款,证明已按约定支付合同标的款80%;
证据三、审计报告、审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被二共同签章确认的我公司向被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我司已按进度全额付款。
原告**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工程进度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之兆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之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及其他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我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退还给**银及其代支给相关债权人明细汇总表及付款凭证、我司支付未付费用的明细、代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人工费23150元、材料费17105元,合计52255元,应当计入我司已付款**。证明我司已经实际支付1392255元和245630元,合计支付了1637885元;
证据三、履约保函,证明我司仅承担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出具的保函费用1001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第五项担保费173860元,系重复计算,一个项目仅需一份保函,其他保函费用,我司不应承担;
证据四、定远县建筑施工安全检查隐患通知书,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工程现场安全管理处于失控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检查意见为:立即停工整改,原告撤出案涉工程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待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
被告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请法庭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银挂靠被告中之兆建设公司(原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中之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银实际施工。2019年8月11日,原告**银与被告中之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签订《关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前期费用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自开工到2019年8月10日前期负责**银累计发生费用3899066.48元,其中已付3553435.5元,未付245630.98元,补发**银工资100000元,对已付未付的数额以票据结账为准。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接手以下工程的施工。对前期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10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90万元,对未付资金公司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给前期负责人**银。对前期**银收取各班组保证金如公司代付,直接在总费用中扣除,对前期项目部购置的物资材料,如实交付给公司。已付未付的款项由财务提供明细作说明附件。考虑到项目的最终盈利水平,工程结算时对前期负责人做适当补贴。后期由被告中之兆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会计在2019年9月26日《定远县电商大厦分类明细表(内账)》、《定远县电商大厦分类明细表(欠账)》中注明是否案涉款**存在票据。双方结算后,被告中之兆公司共支付原告款1565630元(1637885-52255-20000),余款2334370元(3900000元-156563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银挂靠被告中之兆公司(原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以及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关于原告诉请中各项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即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银作为自然人对涉案工程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中之兆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以中之兆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责任主体方面,由于案涉工程系原告**银挂靠被告中之兆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于2019年7月5日被停工整改,2019年8月11日,被告中之兆公司收回了案涉工程并与**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与中之兆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之兆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前期费用情况说明》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银借用中之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城投公司并不知情,城投公司与**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银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关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前期费用情况说明》性质问题,从其内容来看,该说明包含了具体的金额,付款义务人、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责任等,故本院认为该说明系结算性质。**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其总公司为被告中之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银进行结算,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中之兆公司负担,故被告中之兆公司理应按照该说明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390万元的义务,而通过本案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双方对支付金额存一定的争议,其中存在争议部分为两笔金额合计72255元【被告中之兆公司所述:第一笔52255元(***依原告申请支付利息15000元、人工费23150元、材料费17105元)、第二笔20000元的拆墙保证金】。经审查,该52255元系2019年9月4日***支付给***,原告**银对被告中之兆公司抗辩支付此款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之兆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000元拆墙保证金,因被告提供的支付明细中第9项和第12**20000元系同一笔款,为重复计算,因此被告中之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中之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3332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关于定远县电商大厦项目前期费用情况说明》明确约定:“对前期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100万元,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90万元,对未付资金公司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给前期负责人**银”。该约定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已退款给**银本人及代支给相关债权的明细汇总》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利息为634616元(按照原告诉请,自2019年8月15日起,在3899066.48元提前扣除欠账明细表中的245630.98元,即365343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2年4月1日,详见判决书后利息计算清单),而原告主张这期间利息为631790元,是对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后期欠款利息主张,因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支付工程款2333233元及利息(前期利息631790元;以及后期利息:以23332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被告中之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