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101号
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道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80930830L。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孟宗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1011332174R。
法定代表人:易昕,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下称亿豪分公司)诉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下称孝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作出(2018)鄂092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孝昌交通局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2018)鄂09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和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作出(2019)鄂0921民初10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7月19日作出(2019)鄂0921民初101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替代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昌分公司退出诉讼。原告亿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咸奇,被告孝昌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易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因新冠××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23561.7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亿豪分公司与被告孝昌交通局分别签订了《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之后,亿豪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工程建设完工后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孝昌交通局除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外,余款至今不予支付。为此,亿豪公司分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亿豪分公司被依法撤销,原告亿豪公司作为亿豪分公司的设立单位,自愿承受该案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亿豪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孝昌交通局辩称:2010年,亿豪分公司与被告孝昌交通局签订《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孝昌交通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审计,导致剩下的工程款不能确定,涉案工程应当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440余万元证据不足,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之后,再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孝昌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四周内向发包方提供四套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合同履行问题,不属质证范围,且涉案合同无效,该条款也没有约束力,对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该证据中徐纪元的签字虽系事后补签,但是,该《计量资料》系三方签字并加盖有公章,被告孝昌交通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计量资料》系伪造的,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计量资料》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其提出:孙辉在2011年底已离开交通局到建设局,相关资料不应由孙辉负责收取。经审查,孙辉系被告孝昌交通局负责交通工程项目建设的员工,其收取原告方涉案工程资料,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亿豪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有权变更,结算并不等于工程量不确定,如何付款,付了多少款都是一种结算行为。经审查,原一审时,原告亿豪分公司已将《计量资料》作为已结算的证据使用。本案系重审,原告已变更,并重新向本院提交诉状。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提出:该《调查笔录》是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徐纪元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应采纳。经审查,徐纪元虽未出庭作证,但是其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均有异议。其提出:该《民事裁定书》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孝昌县审计决定书》中审计对象是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扩建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亿豪分公司与被告孝昌交通局签订一份《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白沙连接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暂定)2829843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玖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工期:6个月;工程价款的支付:2010年支付总金额的50%,2011年付清;竣工验收:承包人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30小时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在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公路工程建设档案管理要求的竣工资料肆套。竣工资料包括文字资料、竣工图、工程照片,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如施工完毕后,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及开通,招标方将不予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直到验收合格并开通后,发包人无息支付等”。2010年底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白沙大桥连接线未经竣工验收,并直接投入使用。当年12月25日,承包人亿豪分公司、工程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孝昌交通局聘请)、被告孝昌交通局业主代表徐纪元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签署《计量资料》(含: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清单支付表、中间计量表)一册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023561.78元。
另,1.2011年1月31日和4月30日,被告孝昌交通局先后支付亿豪分公司涉案工程款50万元和10万元,共计60万元;
2.2011年11月,因被告孝昌交通局搬迁办公室时,被告孝昌交通局负责交通工程项目建设的员工孙辉将原告亿豪分公司向其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资料遗失;
3.2016年4月之前,徐纪元在被告孝昌交通局任工程计划股股长,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初,原告称涉案工程的资料遗失,徐纪元遂作为被告孝昌交通局业主代表一方在《计量资料》中签字。当时,徐纪元没有在《计量资料》中注明签字日期。事后,《计量资料》上加盖有被告孝昌交通局的公章;
4.2018年11月15日,亿豪分公司在孝昌县工商局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近10年之久,因被告搬迁办公室时将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遗失,导致工程审计需要的资料遗失,无法进行审计。在此情形下,原被告双方和监理方三方共同签署《计量资料》一册,且三方在该《计量资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23561.78元。该《计量资料》从性质上属于事后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清算的协议,且无相关证据否定其效力,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同时,涉案工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无质量问题。综上,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应当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工程承包方、发包方业主代表、监理方三方事后共同补签的《计量资料》中三方结算的工程价款5023561.78元,属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对被告孝昌县交通局辩称:涉案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44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涉案工程依法应当进行审计。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其目的是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财政拨款与使用进行监控的一种行政措施,其性质是行政监督,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依据。在民事案件中,审计报告性质为民事证据,若当事人约定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审计报告转化为有效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涉案工程没有进行审计,违反有关行政规定,可依法由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告孝昌交通局以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竣工后未经验收直接投入使用至今。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且被告也未提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并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被告方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之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承担的系缔约过失责任。考虑到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2010年支付总金额的50%;2011年付清。因本案施工合同无效,该条款也无效。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且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底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无效,但是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故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等因素,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双方各承担50%。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023561.78元,被告孝昌交通局已支付600000元,下欠4423561.78元。原告亿豪公司请求被告孝昌交通局支付工程价款4423561.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3561.78元,并赔偿其50%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工程款4423561.78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8元,由被告孝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田秀芬
人民陪审员 武连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辉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亿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亿豪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白沙大桥连接线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的项目、价款的支付、工期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3.《计量资料》(含: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清单支付表、中间计量表)一册,证明:原、被告和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对原告施工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三方确认的计量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即总工程款为5023561.78元进行结算;
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60万的事实;
5.2018年7月3日,证人孙辉的(被告员工,主要负责交通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由于交通局整体搬迁,涉案工程项目资料在搬迁过程中遗失的事实。
二、被告孝昌交通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民事起诉状》,证明:2017年10月23日,亿豪分公司在诉状上自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结算;
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计量资料》中徐纪元系于2016年初在此表中签字,而不是2010年12月25日签字的事实;
3.《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9民终6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相连的主桥工程中的计量表,系胡国友补签的,被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真实而发回重审的事实;
4.《孝昌县审计决定书》,证明:国家政府投资的工程必须进行审计,本案是政府工程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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