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道班。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黄玲玲,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洲,男,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亿豪公司)因与上诉人马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黄玲玲及上诉人马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马洲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判令马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认定追偿范围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人身侵权的索赔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马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洲应作为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至少应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昌梅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是,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个项目,对于其他项目不做任何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原审判决对于受害人妻子的生活费认定上有悖客观事实与法理。上诉人不否认没有举证证明张昌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但是,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张昌梅系农村村民。一位60岁的农村妇女,丈夫去世,家中无子,一个没有养老保障的60岁农村妇女,肇事司机不该支付生活费吗?3、关于本案应当采用哪一年度的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书》时执行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谓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马洲刑事判决书显示,马洲被依法提起公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那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上诉人垫付赔偿款,而是家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来话,参与诉讼程序,最晚也要在2016年9月20日当天,此时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可以适用。
马洲辩称,1、一审认定追偿的范围正确。2、亿豪公司主张受害人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实。3、一审判决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尊重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鄂0607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亿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亿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亿豪公司与受害人家属之间达成协议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事故事实、受害人年龄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状况,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方陈述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受害人住处与工作地点之间,受害人的工作夜间工地看场,也就更进一步印证了其双方之间签订“抚恤补偿”性质协议书的原因所在,而一审判决忽略上述事实,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先行垫付”款项,具有垫付款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亿豪公司依据协议享有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亿豪公司辩称,亿豪公司与死者张东志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此有签订的《协议书》及《司法确认决定书》予以证明。2、《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一审法院司法确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亿豪公司有权直接向肇事司机追偿。请求法院驳回马洲的上诉请求。
亿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的雇员张东志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同年3月10日,原告与张东志的家属达成协议,补偿其亲属320000元,其亲属如能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应将所获得的赔偿款返还原告,还约定原告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东志的亲属支付了320000元,该协议经过了襄阳市襄州区法院司法确认。2016年4月13日,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马洲投案自首,并向张东志的亲属赔偿了10万元。依据原告与张东志亲属签订的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马洲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马洲原审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对被告不具有追偿权;2、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对受害人亲属进行的抚恤补偿,无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适用标准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亿豪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张星、张丽、张昌梅(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与甲方亲属张东志存在雇佣关系(拌合站场地看护),2016年3月5日晚9时许,张东志因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现就甲方的抚恤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320000元;二、乙方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帐户,转款完毕后,视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三、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四、甲方应协助乙方就本协议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经法院司法确认后付款;五、若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肇事司机,甲方承诺许可乙方向司机主张追偿,乙方通过追偿获得的赔偿款全部归于乙方,甲方放弃对追偿款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主张追偿,并提供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若肇事司机被抓获后,甲方必须按照办案机关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办案机关进行调解,则甲方仍然承诺,依照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调解程序中所获得的赔偿款自愿返还乙方,返还金额不低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协议签订后,双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16)鄂0607民特10号确认决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2016年4月13日,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马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马洲最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2017年11月,亿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东志的亲属张昌梅、张丽、张星返还从马洲处获得的赔偿款。2018年3月28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07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东志的亲属张昌梅、张丽、张星返还亿豪公司赔偿款10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在该案的上诉答辩中,亿豪公司明确表示张东志系该公司临时聘请的场地看护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工作场所履行看护职责。2018年7月1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6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的一审判决。2018年10月,原告亿豪公司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亿豪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该标准于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16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执行的是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害人张东志生于195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不满61周岁。张东志的妻子张昌梅生于1956年4月21日,在张东志死亡时不满60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亿豪公司对被告马洲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原告亿豪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基于《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亿豪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诉讼中明确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并未在工作场所履行看护职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亦不认可受害人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外《协议书》也约定的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款项,并非受害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害,原告作为雇主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亿豪公司不能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马洲享有追偿权。《协议书》虽然约定原告支付的是抚恤补偿款,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受害人亲属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将取得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事实上双方也经过诉讼进行了返还。从双方约定该款还需要返还的情况看,该款不是赔偿款,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职工死亡后,单位向死亡职工家属支付的抚恤金,因为该两种情形下支付的款项均无需返还。该款实际上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在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下,为保证受害人亲属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原告单位先行垫付的款项,具有垫付款的属性。基于垫付行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是协议双方对业已存在的追偿权进行的明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亿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问题。原告亿豪公司行驶追偿权的范围,以被告马洲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签订《协议书》时执行的赔偿标准为依据。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马洲应支付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两项合计238588.50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愿给付的范畴,不能列入追偿范围。是否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死亡时被抚养人的条件核定。受害人张东志死亡时,其配偶张昌梅尚不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昌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并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自愿给付的张昌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追偿的范围。综上,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属于被告法定赔偿义务的共计238588.50元。被告已赔付给受害人亲属的100000元,原告已另案主张了权利,应从该款中扣减,余款138588.5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不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受害人张东志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支付补偿款是原告的法定责任,不应追偿。在原告亿豪公司与张东志亲属追偿纠纷一案中,受害人亲属亦提出了劳动关系的抗辩,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由于受害人亲属在该案中提出的劳动关系抗辩,较之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抗辩,身份关系更为密切,理由更为直接,仍未获得法院支持,则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亦不予支持。通过前案和本案诉讼,原告仅追回了其垫付的赔偿款238588.50元,并未取得额外利益,在原告垫付的范围内,受害人亲属的损失依法也得到了赔偿。被告称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其又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40000余元,但未举出支付的证据。即便被告所称的情况属实,由于在原告垫付的赔偿项目之外,受害人亲属还有其他损失,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在前案执行过程中的给付,不影响原告追偿权的行使。本案中款项垫付和取得追偿权均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当事人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提起诉讼的,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洲返还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385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马洲负担1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马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鄂0607刑初307号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亿豪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行使追偿权范围及金额计算标准问题。
一、亿豪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马洲肇事后逃逸,亿豪公司先行代侵权人赔付了赔偿款,亿豪公司依法取得要求相关侵权人返还赔偿费用的请求权,有权向侵权人马洲进行追偿。因上诉人马洲未提供证据证实亿豪公司与本案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提出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亿豪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是补偿性质,不得向其追偿及向其起诉没有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行使追偿权范围及金额依据标准问题。亿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马洲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且不得高于亿豪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本案的起因是因交通事故引发,造成受害人死亡,马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亿豪公司上诉提出本案马洲应承担赔偿项目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张昌梅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本院认为,亿豪公司提出的上述项目均是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得到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亿豪公司在向侵权人马洲行使追偿权直接要求马洲偿还垫付的赔偿款中包含此类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亿豪公司提出的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项目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适用哪一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协议书》并未约定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结合肇事人马洲在2016年投案自首后在刑事审理阶段取得受害人谅解这一事实,可认定被害人亲属在上述阶段向马洲提出过赔偿主张。本院支持亿豪公司提出马洲因交通肇事应承担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2016年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也未超出亿豪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判决认定《协议书》确定给付的金额的标准为2015度属认定事实错误。马洲应支付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两项合计260540元。针对本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中马洲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60540元,扣除亿豪公司在另案主张的100000元,马洲此次应支付给亿豪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0540元。原审认定超出部分,属于亿豪公司自愿给付的范畴,不能列入追偿范围属事实表述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亿豪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上诉人马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5416号民事判决;
二、马洲返还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马洲负担1300元。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马洲负担496元;马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马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云飞
审 判 员 张 强
审 判 员 王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伟伟
书 记 员 宋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