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昌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道班。
法定代表人:沈大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李青文,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星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6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奇,上诉人***、**、张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张星共同返还亿豪公司垫付的补偿款320000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计付违约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马某在2016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庭审中,称共赔偿了40多万元,全部到位,对方出具了谅解书,均系其个人赔偿,因逃逸保险公司不赔,但在2017年12月20日本案一审庭审中,马某称共赔偿了100000元,由其哥取现金交给他们的。证人马某在本案一审时关于赔偿金额的证言与其自刑事审判中所作的供述严重矛盾,依法不应当采信本案中的陈述,应采用处理更为严谨的刑事审判中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马某向***、**、张星仅支付了100000元缺乏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虽没有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已经前述《批复》规定,上诉人可以主张违约金。
***、**、张星共同辩称,1.马某在刑事案件审判庭审中虽说赔偿了40多万元,但在本案庭审中对该40多万元的陈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我们也确实只收到了马某的赔偿款100000元。2.亿豪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主张违约金是错误的,该批复不是法律规定,不能直接参照适用,并且该批复针对的是逾期贷款案件,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同时,诉争协议书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我们不存在违约情况,当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亿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亿豪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书经过司法确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再行起诉,亿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应当驳回起诉。受害人张东志死亡后,亿豪公司与***、**、张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07民特10号确认决定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亿豪公司只能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称返还时间和返还金额在确认书中没有涉及,导致亿豪公司因执行内容不明确而不能通过申请执行获得救济,扩大了亿豪公司的诉讼权利,执行内容不明确不是本案审理中应当考虑的问题,应当由亿豪公司在申请执行时由执行法院确定,其权益并没有不受法律保护。并且,该协议也是亿豪公司起草签订并申请司法确认的,约定不明的后果应由亿豪公司自行承担。二、亿豪公司作为樊城公路段的下属企业,不讲诚信,欺骗***、**、张星签订不公平协议,并且恶意拖延,导致***、**、张星正当权利救济时效丧失。受害人张东志生前一直在亿豪公司上班,作为员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依法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亿豪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亿豪公司乘***、**、张星不懂法律、急于安葬等缘由,诱骗签订不公平协议,并通过设定司法确认程序阻断了对该协议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并故意在我们错过撤销该协议的时效、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后再行起诉主张返还赔偿款。三、案涉不平等协议明确说明赔偿款项是抚恤补偿,不存在返还问题;虽然该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但该司法确认书并不是完全确认了协议书的内容,而是选择性确认,本身也不具有合法性。四、马某是在自愿前提下达成的赔偿意见,办案机关未要求我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公安机关和法院主持调解,因此,亿豪公司起诉返还依据的协议条款所附条件并不成就,不应当进行返还。
亿豪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亿豪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要求***、**、张星在获得肇事司机支付赔偿款后返还亿豪公司先行补偿的320000元,但是否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均需具体查证,如果***、**、张星未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则亿豪公司将依法行使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因此,亿豪公司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诉争协议书的约定,该请求权的行使有赖于相关条件的成就,无法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来实现,亿豪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权。2.本案所涉受害人张东志系亿豪公司临时聘请的场地看护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工作场所拌合站履行看护职责,亿豪公司为了安抚家属,在肇事司机未到案情况下主动给付了补偿款,充分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签订协议书完全是合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行为,不存在欺骗与不讲诚信之说。3.受害人张东志与亿豪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亿豪公司作为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有权利在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4.马某肇事后逃逸,后迫于法律压力投案自首,并做好了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充分准备,因他明知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获得缓刑的处罚结果,否则他的人生将受到重创;并且,***、**、张星已获得亿豪公司补偿款,且明知道需要承担返还补偿款的义务,此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接受马某仅仅赔付100000元就出局谅解书的条件。若这样,马某就在刑事案件中说谎,且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未终结。故马某在本案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应以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准,***、**、张星应返还亿豪公司320000元。
亿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星共同返还亿豪公司垫付的补偿款320000元;2.判令***、**、张星共同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亿豪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约为36353.33元);3.判令***、**、张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晚9时许,***之夫、**和张星之父张东志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逃逸。同年3月10日,为解决纠纷,亿豪公司与***、**、张星达成协议:亿豪公司补偿***、**、张星320000元,肇事司机被抓获后,***、**、张星如能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应将所获得的赔偿款返还给亿豪公司,返还金额不低于320000元。以上协议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607民特10号确认决定书进行了司法确认。该确认决定书第五条为“若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交通肇事司机,甲方(即***、**、张星,下同)承诺许可乙方(即亿豪公司,下同)向司机主张追偿,乙方通过追偿获得的赔偿款项全部归于乙方,甲方放弃对追偿款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主张追偿,并提供所需相关证据材料。若肇事司机被抓获后,甲方必须按照办案机关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则甲方仍然承诺,依照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及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调解程序中所获得的赔偿款自愿返还乙方,返还金额不低于本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金额(即320000元)。”协议签订后,亿豪公司依约向***、**、张星支付了320000元。2016年4月13日,肇事司机马某到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肇事司机马某的亲属与***、**、张星方协商,马某的亲属向***、**、张星方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张星方出具了谅解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鄂0607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2017年11月16日,亿豪公司以***、**、张星未主动依照约定返还垫付的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星共同返还亿豪公司方垫付的补偿款32000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亿豪公司与***、**、张星签订的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一审法院司法确认,故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张星方在肇事司机赔偿不低于32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亿豪供公司方才能追偿320000元,但***、**、张星方仅获得肇事司机100000元的赔偿款,故亿豪公司方只能向***、**、张星方追偿100000元,不足部分待***、**、张星方继续获得赔偿款后进行追偿。亿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星方提出的亿豪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书经过司法确认、不能再行起诉、亿豪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权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协议虽然进行了司法确认,但确认的主要内容是亿豪公司向***、**、张星支付320000元,确认决定书尾部载明的执行内容也主要是该320000元,现亿豪公司在支付320000元后要求***、**、张星方返还,返还时间和返还金额则是一审法院确认决定书未涉及的部分,也是双方新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裁判;况且,如剥夺亿豪公司的起诉权,亿豪公司又因执行内容不明确而不能通过申请执行获得救济,则亿豪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将处于不受法律保护的境地。故***、**、张星方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星方还辩称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员工进行赔偿是法定赔偿责任、亿豪公司并不存在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且***、**、张星方提出原、被告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依据不足。故***、**、张星方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张星负担1000元。
二审中,亿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死者张东志应得赔偿金额计算明细。拟证明亿豪公司已经垫付的补偿款金额完全可以保障死者家属权益,死者家属索要不低于320000元的金额是咨询过相关法律人士的;2.肇事司机马某投案自首时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亿豪公司在上诉状中关于马某的基本情况是属实的。***、**、张星亦向本院提交工资卡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张东志是亿豪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经质证,***、**、张星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东志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证据1的计算方式有误,证据2与本案无关。亿豪公司认为证据3看不出银行卡的户主、与亿豪公司的关联情况等信息,无法证实是张东志的银行卡,也无法证明张东志与亿豪公司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亿豪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张星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亦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亿豪公司与***、**、张星为解决受害人张东志因交通事故身亡后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诉争《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一审法院司法确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诉争《协议书》及司法确认决定书均载明亿豪公司享有直接向肇事司机追偿或***、**、张星将另从肇事司机处获得的赔偿返还给亿豪公司的权利,而现有证据证明***、**、张星另从肇事司机马某处获得了100000元赔偿款,故亿豪公司依据诉争《协议书》及司法确认决定书向合同相对方***、**、张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星上诉称,亿豪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书经过司法确认,该公司依法不能再行起诉。因***、**、张星是否从肇事司机处获得赔偿、何时获得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是多少,对亿豪公司行使诉争权利具有重大影响,但诉争《协议书》及司法确认决定书对此并未具体涉及,均需具体查证,该事项应为双方在履行协议中所产生的新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围,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星上诉又称,受害人张东志与亿豪公司系劳动关系,亿豪公司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不公平协议,不应享有追偿权。因***、**、张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亿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星上诉还称,肇事司机马某系自愿赔偿,不符合诉争协议约定的返还条件。因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肇事司机马某为减轻刑事处罚而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张星诉争赔偿款,***、**、张星亦为此出具了谅解书并获得刑事审判机关的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诉争协议约定的应予以返还的情形,故对该上述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亿豪公司上诉称,应采信肇事司机马某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陈述,认定马某实际向***、**、张星赔偿40多万元。因相关刑事判决书未具体涉及此赔偿数额的认定,亿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而马某在相关刑事、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张星的自认,结合马某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认定马某实际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0000元,且此种认定并不影响亿豪公司依据诉争协议另案处理其与马某之间的争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亿豪公司该上诉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亿豪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诉争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亿豪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豪公司与***、**、张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湖北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上诉人***、**、张星共同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闫建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丹